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367號
PCDM,104,簡上,367,201509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488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佳群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真的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無罪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 字第3251號卷第28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證、書證等附卷可憑,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上訴後在本院辯稱:其真的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會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是因檢察官說若不承認就要求刑判其2 個月, 若承認就緩起訴處分,所以其才承認云云。惟查: ⒈被告如何於103 年2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 ○0 路00號4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用火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等情,業經被告在 偵查中自白明確(見毒偵字第3251號卷第28頁)。再被告於 同日下午7 時5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與華新街 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經檢驗機關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 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3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1 份可稽(見毒偵字第3251號卷第



2 頁、第18頁),顯見被告之自白有上開科學鑑定之資料足 佐,堪認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前開辯稱:其真的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會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是因檢察官說若不承認就要求刑判其2 個月,若承認就 緩起訴處分,所以其才承認云云。惟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有期 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 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 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亦有明文。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因檢察官說若不承認就要 求刑判其2個月,若承認就緩起訴處分,所以其才承認」等 語是否屬實,退步言之,縱使檢察官確有對被告說:「若不 承認就要求刑判其2個月,若承認就緩起訴處分」(假設語 ),然此應係檢察官在核閱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對被告為善意之分析,而檢察官 之此等分析亦未悖於法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確 屬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是否給予被告之緩起訴處處 分是屬於檢察官之裁量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認「以緩起訴 為適當者」,始可能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是否適當又繫 於被告是否犯後已有悔意,此種悔意又與被告是否真誠認罪 息息相關,所以難謂檢察官上開對於被告之「善意的分析」 ,就認為被告之此等自白不能採用。易言之,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檢察官,若對於被告曉諭果真確有為施用毒 品犯行的話,就把事實真相說出來,可能會受較有利之處分 (緩起訴);則在上述情況下,被告如自白犯行時,因係檢 察官向被告曉諭何者情形下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因此被告供 述難謂不具有任意性。或謂若檢察官告知被告不把事實真相 說出來的話就無法給其緩起訴處分而會被起訴求刑2個月等 語,此對被告形成一種壓力,故被告該等供述不具有任意性 云云。然任何一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面對自己所犯錯誤或 可能被冤枉時,內心都會有壓力,甚至證人到法院、檢察署 、警察局、調查局做筆錄時,心裡都有壓力,這種壓力與大 多數每個人每日的工作、生活都有壓力是一樣的,故壓力對



人是無所不在的,以單純壓力認定有無影響人的自由意志任 意性,出發點已屬不符合現實。應該要看壓力的來源是否合 法?合法的壓力來源縱使會讓人產生極大的壓力(甚至讓人 畏罪自殺),亦無須做出否定自由意志任意性的決定;但若 非法的壓力來源,縱使壓力極小,亦應否定其價值。從而, 本院以上述觀點,認縱使檢察官有如被告所辯稱的要求被告 承認施用毒品,若不承認就要求刑判其2個月,若承認就緩 起訴處分等情(假設語),惟此仍係屬於檢察官審酌驗尿報 告等客觀卷證資料後對於被告所為之「善意的分析」,被告 如真的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大可不必自白上情,故難謂 為被告之此等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不能採用。又被 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承認犯行後,檢察官確給予被告緩起訴 處分,僅因被告在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4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檢察官始撤銷 前開緩起訴處分而對於被告起訴,此有103年度毒偵字第 3251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895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等在卷足憑,亦予敘明。
㈢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字第3251號偵查卷第4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堪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 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0路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陳佳群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2 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民國103 年6 月17日至104 年12月1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 前之103 年6 月16日,因故意犯他罪,嗣經本院於緩起訴期 間內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 103 年9 月18日確定,故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 緩字第895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危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決 議意旨及法律規定,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佳群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03 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偵查卷第 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
被 告 陳佳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0路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月28日上午9時 許,在新北市○○區○○0路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 次。嗣於同日下午7 時5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 與華新街口查獲,經陳佳群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群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 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 行如何之處遇程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 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於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 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2項及前述 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 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各款規定 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 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 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 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 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 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 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 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 議程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 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



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 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 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 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 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 決、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 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 第895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 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依法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