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義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所
為之104年度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
第17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義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 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取 款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12月23日某時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以 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謝周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2月30日,由自稱「林雨薇」之女子致電與蔡金煌 聊天,向蔡金煌佯稱其與他人發生車禍,要賠償對方80萬元 ,需向蔡金煌借款云云,致蔡金煌陷於錯誤,分別於103 年 1 月3 日、同年月8 日,各匯款20萬元、15萬元至劉義雄上 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3 年1 月22日晚間8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楊志 偉佯稱係其友人,復於翌日上午10時許,再致電楊志偉,偽 稱急需用款,需向楊志偉借款6 萬元云云,致楊志偉陷於錯 誤,惟楊志偉因籌措不及,僅能出借4 萬元,遂分別於同日 晚間6 時14分許、翌日上午7 時3 分許,利用網路ATM ,各 匯款2 萬元(共計4 萬元)至劉義雄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金煌、楊志偉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金煌、楊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白承認(見103 年度偵緝字 第1696號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金煌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55 號卷第4-5 頁 、103 年度偵字第12116 號卷第4-5 頁),並有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 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55 號卷第6 頁、103 年度偵 字第12116 號卷第13頁及反面、第15-16 頁),應認被告前 開自白亦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上訴時辯稱:伊因為不識字,被綽號大頭之人介紹 清潔工作,需存摺轉帳,不料竟被利用當人頭云云。惟查,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當時是一個叫謝周勇的人帶伊去辦台北 富邦銀行的帳戶,辦完後就將金融卡、存摺及印鑑章拿走, 伊想說對方是好朋友就給他用,對方給伊4,000 元等語(見 103 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卷第17頁、第29頁及反面),已明 確供承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予謝周勇使用,並獲得4,000 元代價之情節,核與被告前開辯稱內容,不僅就交付之對象 所述不符,就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經過、目的亦大相徑 庭,被告無端翻異前詞,其辯解已難採信;況被告僅空言辯 稱辦理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為亦清潔工作所需,卻從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實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佐以在郵局 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乃係作為個人理財、流通 資金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依目前社會現況,在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鮮有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通常 均可申請於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後開立,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依一般 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 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 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且近年以來,利 用電話以各式藉口要求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特定帳戶之詐財 手法,社會上迭有所聞,洵難一概諉為不知。且衡諸一般社
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 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而被告於案發之際已 逾70歲,有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且於98年間即 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本院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並 執行完畢,故其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當無不知之理且更應謹慎為之,卻仍任意將其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及印鑑章交付他人、容認他人使用,進而收取4, 000元之代價,適足彰顯其對於該帳戶縱供詐欺取財使用亦 不違其本意之主觀心態,是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存有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 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印鑑章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作為對告訴人蔡金煌、楊志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 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 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 後態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 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