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緝字第100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人豪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施人豪將自己所有之護照‧‧‧」應補正為「施人豪基 於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故意,將其所有之護照‧‧‧ 」,㈡犯罪事實欄第2 至第3 行「‧‧‧於民國102 年6 月 7 日前某日‧‧‧」應補正為「‧‧‧於民國101 年7 月24 日後至102 年6 月7 日前間之某日時‧‧‧」,㈢犯罪事實 欄第5 行「變照」應更正為「變造」;證據部分除補充:被 告施人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 使用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護照供 他人使用非僅足以損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國人護照核發管理 之正確性,更助長國際間之跨境不法行為,影響我國國際聲 譽,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
被 告 施人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人豪將自己所有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姓名: 施人豪、英文姓名:SHIH JEN HAO、生日:1982年5月14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2年6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侯哥」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侯哥」即將上開護照加以變照 後,交與大陸地區人民蘇義明使用。嗣經蘇義明於102年6月 7日持該經變照之護照入境英國時,遭英國移民局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刑事案件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施人豪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將上開護照交予「侯哥│
│ │查中之供述 │」,惟辯稱:因太忙而忘了向「│
│ │ │侯哥」取回,但伊並不知「侯哥│
│ │ │」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云云。 │
├──┼──────────┼──────────────┤
│ 2 │外交部領事事務司102 │上開犯罪事實。 │
│ │年10月3日領一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
│ │被告護照申請書影本、│ │
│ │經變造之護照影本、被│ │
│ │告入出境紀錄查詢等資│ │
│ │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被告就上揭罪嫌與「侯哥」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璧庄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雅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