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抽頭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上午」應更正為「下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 「上午6 時起至翌(6 )日凌晨1 時20分」應更正為「下午 6 時起至翌(6 )日凌晨0 時10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 、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新臺幣4 萬5,000 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其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4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4年9月5日上午6時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 牌及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輪流 做莊,每位賭客各拿4支牌,以天九牌之特定組合及點數大 小為輸贏依據,點數大於莊家者則可贏取賭金,若點數小於 莊家,則下注之賭金全歸莊家,每1局結束由甲○○抽取新 臺幣(下同)100至5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抽頭金。嗣於104 年9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宋新田、林 孝裕、吳明輝、陳文烽、張禮進、徐耀祖、黃永富、陳文祥 、簡世庸、李敏智及黃文祥等11人在場賭博,並扣得天九牌 1副、骰子3顆、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抽頭金4萬5,000元及賭資21萬4,400元(賭客及賭資 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宋新田、林孝裕、吳明輝、陳文烽、張 禮進、徐耀祖、黃永富、陳文祥、簡世庸、李敏智及黃文祥 第11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附 卷可稽,並有天九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4萬5,000元及賭 資21萬4,00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4年9月 5日上午6時起至翌(6)日凌晨1時20分許遭查獲時止,在上 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 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之抽頭金4萬5,000元係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