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747號
PCDM,104,簡,4747,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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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9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 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驗餘淨重0.3028公克 )」應補充為「(淨重0.3030公克、驗餘淨重0.3028公克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扣案物品照片4 張」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振 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 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 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水電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3028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62號
被 告 曾振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7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1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連城路友人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21)日20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與延壽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 ,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028公克),並 得曾振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振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78 997號)各1份;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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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