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貴
杜金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號SIM卡各壹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號SIM卡各壹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及乙○○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先 由甲○○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房屋作 為經營按摩店之場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2支作為對外聯繫男客至按摩店消費之用,並擔任 上址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再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 聘請乙○○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接待客人、向 小姐收取款項等工作,而自103年11月7日起至11日止在上址 按摩店媒介、容留黎玉香、鄧嬌兒及阮氏娥等成年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 之性交易服務),消費方式為每70分鐘1,500元,小姐可分 得1,000元,甲○○則可從中抽取500元。適有男客陳柏志在 上址1樓先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繫後,於103年11月 11日15時30分許進入該按摩店消費,經乙○○接待後由黎玉 香為陳柏志服務。嗣由佯裝男客之員警林錦郎循捷克論壇網 路色情訊息,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同日16 時18分許進入該按摩店,經乙○○接待安排與阮氏娥為半套 性交易時,當場表明員警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帳冊1本、上 揭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3,000元。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坦 承上址按摩店所在房屋為其出面承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亦為其所提供,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 留猥褻犯行,辯稱:因為乙○○為我前女友,請我幫忙租屋
、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但我不知道乙○○會作為容留、 媒介性交易之用,我也沒有雇用乙○○或收到錢云云。經查 :
(一)上址按摩店所在房屋係被告甲○○所承租,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係由被告甲○○及其配偶 莊瓊雯所申請之事實,為被告甲○○及乙○○所自承,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遠傳資料查 詢各1紙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二)而被告李貴元為上址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以月薪2萬元 聘用被告乙○○擔任現場負責人,由被告乙○○介紹同為 越南籍之黎玉香、鄧嬌兒及阮氏娥(下稱黎玉香等3人) 擔任按摩店小姐,自103年11月7日起至11日止在上址按摩 店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消費方式為每70分鐘1,500元, 小姐可分得1,000元,店家則可分得500元,嗣有男客陳柏 志及佯裝男客之員警林錦郎分別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連繫後,於103年11月11日進入該店消 費,皆由被告乙○○接待、安排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 等情,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按摩店小姐黎玉香、阮氏娥於 警詢及偵查所證述之消費拆帳方式、證人即男客陳柏志於 警詢所證述之消費方式、有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情相符,復 有員警林錦郎103年11月11日之職務報告、查獲妨害風化 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共40 張、捷克論壇網路色情訊息刊登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 並有帳冊1本、上揭行動電話門號2支及現金3000元扣案可 憑。審諸被告甲○○與乙○○間雖為前男女朋友,然被告 2人均陳稱兩人間無糾紛嫌隙,且被告乙○○所為上開不 利被告甲○○之證述,同時亦涉及自身圖利媒介、容留猥 褻之犯行,衡情當無蓄意捏造構陷被告甲○○之動機及必 要,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為上開證述可信性高, 應堪採信。至證人黎玉香等3人雖始終否認有提供半套性 交易服務且不知道老闆是誰,然審酌黎玉香等3人既為該 按摩店之小姐,由該按摩店提供工作機會及經濟來源,而 半套性交易又係不法行為,涉及其等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規定而須接受裁罰,則其等顯有動機否認從事半套 性交易、知悉該店實際負責人,故無從援以為被告2人有 利之認定。據此,被告甲○○與乙○○於103年11月7日起 至11日止在上址按摩店,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猥褻行為,並依與小姐約定之拆帳比例從中抽取50元
以營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受被告乙○○之託幫忙租屋、申 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2支,不知被告乙○○要開按摩店云 云。惟查被告甲○○為上址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小 姐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跟乙○○第1次是去付3個月 的押金,第2次也是我跟乙○○一起當面繳交1個月的房租 給房東,訂約後房屋租賃契約書由我保管,因為不確定乙 ○○之後會拿租賃契約做何用途,他也不懂中文,所以我 拿來保管等語,苟被告甲○○僅係單純幫忙被告乙○○租 屋,焉會多次與被告乙○○共同向房東繳交押金、租金, 況被告乙○○已來台6、7年並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無需通譯即能自行應答,當非完全不懂 中文或無法向外尋求協助之人,實無將房屋租賃契約書交 由被告甲○○保管之必要,是被告甲○○繳納押金、租金 、保管租約之行為,亦足證其為上址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 。又參以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為其自行於102 年5 月11日申請,有遠傳資料查詢1 紙在 卷為證,則被告乙○○既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無任 何困難,自無須委請被告甲○○申請本件聯繫男客性交易 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益徵 被告甲○○實係上址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無誤。。(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2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猥褻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 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 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猥褻罪。被告2人媒介後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 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 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 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 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 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 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 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 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 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 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 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自103年11月7日起至 103年11月11日在上址按摩店,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先 後媒介、容留黎玉香等3人分別與男客陳柏志等成年男子 為猥褻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利容留猥褻犯意,客觀 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法律上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被告甲○○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等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態樣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SIM卡各1張)及帳冊1本,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罪名主刑項下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3,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4,000 元),係自鄧嬌兒、阮氏娥身上所扣得,尚未 交與被告2 人,自非屬被告2 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