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2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賴珮蓉」應更正為「賴珮容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833號
被 告 李瑞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4時4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泰山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賴珮蓉所管領之木瓜酵 素清透洗顏粉1個、曼秀雷敦止癢消炎乳膏1個、冰藍高水份 隱形眼鏡潤濕液1個、三多葉黃素1瓶(價值共新台幣1589元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包包內,嗣欲離去之際,為店長 賴珮蓉發覺有異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賴珮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瑞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珮蓉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庫存檢核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