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59號
PTDV,106,婚,15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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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郭○○ 
被   告 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然被告於105 年4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 尋找,均未有所獲,迄今仍音訊全無,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已久,夫妻關係名存實 亡,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擇 一判決准予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並經證人郭智勇 及甲○○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 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婚後離家出走,迄 今已逾一年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對原告亦不聞不問,完 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 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 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



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六、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及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另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囑 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分別委請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 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被告以非常忙碌為由拒絕訪視。 原告為受監護人經濟提供者,並安排受監護人祖母為照顧者 ,受監護人祖母相當盡心盡力擔任主要照顧人,且彼此間互 動良好,受監護人對原告管教方式相當配合及滿意,彼此間 具有正向親子依附關係,又原告下班後會主動陪伴受監護人 了解其日常需求,可穩定照顧陪伴受監護人學習成長,對於 未來教育規劃,則表示會尊重與支持受監護人之選擇,顯見 原告教育規劃能力佳,綜上,原告適任監護人等語,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6 年6 月28日晟台護字第1060365 號函 附之兒童少年監護權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財團法人伊 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106 年8 月17日伊屏東分賓 字第1061071533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子女之年齡、被監 護之意願、監護現狀等情;又被告離家年餘,不願面對訴訟 及訪視,監護能力及意願不明,基於穩定繼續原則,認對於 兩造所生之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 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其探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 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 造




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 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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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