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庭芳
林俊助
凃碧連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3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庭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大碗公及小碗公各壹個、骰子共貳拾參顆均沒收。林俊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大碗公及小碗公各壹個、骰子共貳拾參顆均沒收。
凃碧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大碗公及小碗公各壹個、骰子共貳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 6 行之「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且有棚 架作為屋頂,其內擺設桌椅之場所」,第17行之「賭資新臺 幣(下同)1,400 元」,應補充、更正為「謝庭芳負責把風 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元,以及林俊助、凃碧連置於賭 檯之金錢各6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謝庭芳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 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甚為不該,而被告林俊助、凃碧連恣意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同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亦有不該,兼衡被 告謝庭芳之營利時間、獲利情形、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自被告謝庭芳處查扣之新臺幣(下同)200 元,係其實行本 件營利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自被告林俊助、凃碧連處 分別查扣之600 元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其二人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扣案之大碗公及小碗公各1 個、骰子共23顆,均係
被告謝庭芳共同實行本件營利賭博犯行所用之物,雖屬不詳 共同正犯所有,然上開扣案物品既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同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三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刑事判決意旨)。聲 請意旨將自被告謝庭芳處查扣之200 元,亦認屬賭資之詞, 應屬誤會,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258號
被 告 謝庭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助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碧連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庭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3日13時23分許,在新 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代價受雇於A男,負責賭場把風之工作,A男則以 骰子、碗公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以俗稱「十八 豆」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由 莊家、賭客輪流擲骰子4顆比大小(需擲出2顆骰子相同點數 後,再將另外2顆點數不一樣之骰子點數加總)如點數大於 莊家,即可獲得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 家所有,賠率為1賠1。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適有賭客林俊 助、凃碧連、陳慶隆(所涉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程能輝(所涉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賭博財物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大碗公1個、小碗公1個、骰子23顆 、賭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庭芳、林俊助、凃碧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位置一覽表及現場照片6張;
㈢扣案之大碗公1個、小碗公1個、骰子23顆、賭資4,500元等 等物。
二、核被告謝庭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核被告林俊助 、凃碧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又被告謝庭芳與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且被告謝庭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處斷。另被告謝庭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大碗公1個、小碗公1個、骰子23顆、賭資1,400元,為 被告謝庭芳、林俊助、凃碧連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 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