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孟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簡字第347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 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 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 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
被 告 葉孟嘉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號8 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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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孟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毒聲字第68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 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5 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號「華倫大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其為列管強制採驗尿液人員,員警徵得其同意, 於104 年5 月30日1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孟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 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尿液採證同意書等證據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葉孟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