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2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 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340號
被 告 蘇清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弘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67號、101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8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3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月1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4年7 月19日2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品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 000-000 號重機車得手,做為代步之用。嗣陳品昇之兄陳品 章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 查獲蘇清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清弘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品章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現場監視錄影帶拍攝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