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497號
PCDM,104,簡,4497,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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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1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朋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 行原載:「盤查,因而查獲」,應予補充更正為「盤查 ,而王有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 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如上竊行,而接受裁判,‧ ‧」;應適用法條部分,則應補充如下以:「被告王有朋行 為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詳偵 卷第3 頁被告之供述)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更犯本件竊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額,並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18頁),其所生危害程度已有所 減輕,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89號
被 告 王有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4日12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西盛圖書館地下室內 ,乘葉清秀將其所有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充電器放置 在桌下電源插座充電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分別 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號前之樹叢裡,將充電器1條藏放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旁之雜物堆內,即行離去。嗣於同年月15日18時26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 盤查,因而查獲,並經王有朋帶同警方至上開贓物藏匿地點 ,起獲行動電話1支、充電器1條(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葉清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有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葉清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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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