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489號
PCDM,104,簡,4489,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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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妃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千妃前曾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104 年簡字 第482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於104 年4 月29日繳 納罰金執行完畢,後經本院104 年簡字第2258號分別判處拘 役10日、20日應執行刑拘役25日(尚未確定),有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 仍不知悔改,貪圖小利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 、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663號
被 告 廖千妃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妃於民國104年5月31日12時,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林記水果行」內,見李汶璋管領之水果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水蜜桃7顆、葡萄4 串及荔枝1串(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汶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千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汶璋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 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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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