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443號、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南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 11行之「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50 巷口與土城區廣明街68 巷口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50 巷 口與土城區廣明街68巷口為警攔查,警方取得其同意後」, 證據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 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份(參10 4 年度毒偵字第3443號卷第53頁,同104 年度毒偵字第5066 號卷第43頁)」為證據,以及證據所犯法條欄第9 行之「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補充為「又按甲基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前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 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要無疑義。 綜上可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且其在104 年5 月11日19時許採尿前之96小時 內某時點(本件為警查獲後不能施用之期間應予排除),確 於不詳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甚昭然,洵堪認 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審酌被告吳南慶本件以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且曾經 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程序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 ,然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再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末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 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 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 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 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 ,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 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 第58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 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驗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觀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 6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即明,被告於偵 查中雖不否認上開毒品屬其所有,但仍矢口否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且依卷附事證,尚難遽為認定上開毒 品係供其預備施用之物,無從判定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部分,自無足採,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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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43號
第5066號
被 告 吳南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南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6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 11月23日起至101年5月2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又因違反戶 籍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9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19時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50 巷口與土城區廣明街68巷口為 警攔查,並自其鞋子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749 公克、驗餘淨重0.748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南慶固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辯稱:其未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A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49 公克、驗餘
淨重0.74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