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426號
PCDM,104,簡,4426,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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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訓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訓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 「翻拍照片」應補充為「翻拍照片共74張」;同欄一、應補 充「證人陳彥廷、羅立峯羅志仁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京鑫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簽賭規章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 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 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查被告孫訓威簽賭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 連線進入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財物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 年 1 月間起至同年2 月間止,接續以電腦設備連線至上開網站 多次押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賭 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
被 告 孫訓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訓威於民國103 年1 月之不詳時間,經由微信群組介紹, 向陳彥廷等人(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所經營之「京鑫娛樂股 份有限公司」網站下注簽賭,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後站之某 咖啡廳,由陳彥廷處取得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 公然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03 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2 月某日 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 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輸入其取得之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 碼,以美國職業籃球聯盟、美國職業棒球聯盟、日本職業棒 球聯盟比賽為標的進行簽賭。賭博方式為:凡押中比賽結果 者,即可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彩金,輸贏結果,由孫訓威 與經營上開網站之人計算金額,如押中者,彩金扣除手續費 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孫訓威所有之帳戶內;未押中者,即 將應繳交賭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上開網站指定之帳戶內。嗣 經警方於103 年12月30日查獲羅仁志等人所經營之賭博網站 後,清查賭客之開戶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訓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開戶資料、上開賭博網站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03 年1 月 某日起至同年2 月某日止,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京鑫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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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