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8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賭博財物之行為,顯有助長投機僥倖之風,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所載),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47號
被 告 江金輝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輝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9月間某日起,在 新北市○○區○○街0號4樓租屋處,多次以該租屋處之市內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傳真至陳春吟所有(所涉賭博 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方式簽 賭地下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注「2星」為新臺幣(下 同)75元、「3星」為65元、「4星」為60元之金額圈選號碼 ,再核對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中獎與否,若簽中「2 星」者可得5,200元,簽中「3星」者可得5萬6,000元,簽中 「4星」者可得80萬元,若未簽中者,則每注之賭金悉歸陳 春吟所有,並約定在臺北市紗帽山某處見面交付賭資或領取 彩金。嗣警持搜索票於104年2月7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巷0號之1,查獲陳春吟經營之地下簽賭站, 當場扣得傳真機6臺、計算機5臺、傳真紙3箱、賭客簽單1份 、帳冊1本、地下今彩539開獎單1份、存摺2本、租賃契約書 1份等物(上開扣案物均另案處理),並發現賭客簽單資料 中留有江金輝使用之上開市內電話門號,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金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春吟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簽單資料、電話號碼基本資料、通聯分析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 息,以上開方式下注簽賭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渠等賭博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時 下之地下簽賭站,係屬意圖營利及聚眾賭博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而被告業已自承係以傳真方式向地下今彩539組頭簽賭 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103年8、9月間起先後多次簽賭之犯行,係於密 接時地內,為完成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應認屬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關係,請以一罪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部分:經查,被 告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有傳真給陳
春吟下注簽賭,但只有自己簽賭,沒有收別人的牌支,伊沒 有做陳春吟的下游簽賭站等語。而證人陳春吟於偵查中結證 稱:被告是自己跟伊下注簽賭,伊未過問被告有無去跟其他 人收牌支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又本案經警於104 年5月30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欲執行搜索,然因被 告已於同年月中旬搬離而未果,此有104年5月31日簽呈稿1 份可憑,是本案並未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扣得賭客簽單、傳真 機、帳冊等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向他人收取賭資簽賭以營利之 情事,而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