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263號
PCDM,104,簡,4263,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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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發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8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水彩筆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 連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 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告訴人不 願和解致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油漆水彩筆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16號
被 告 張新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發張峯嘉為父子,因相處問題而素有不睦,張新發竟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日中午11時許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先拆卸設立在該址1樓之新 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張峯嘉之子張 ○翔)鐵製信箱上門牌後,以紅色油漆寫上「告」字,復至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大門及牆面上,以紅色油漆寫 上「張峯嘉劉樂樂你們夫妻會有報應」、「你這不孝子把我 房子賣」、「來告我吧」、「戶長張新發」等字樣,致該信 箱、大門及牆面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 之污損痕跡,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以損壞該信箱 、大門及牆面而致令不堪用,此足以生損害於張○翔。嗣張 峯嘉報警處理,為警於104年7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張新發所有供犯罪 使用之油漆水彩筆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峯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新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峯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戶籍查詢資料、新北 市○○區○○街00號4樓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現場照片6張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扣案之油漆 水彩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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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