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鈴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4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鈴華犯竊盜電能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至被告雖具狀答 辯稱:伊裝設於伊所住樓層走道之監視器,係為維護樓層住 戶之公共安全,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況且 伊並不知技工於安裝當時將電源接至公共用電,可能是工人 認為監視器是裝在公共空間,所以就接在公電上,如伊知道 是公電,伊就不會接了云云,惟查,被告裝設之監視器所連 接之插座,並非設置於被告住處之內,而係連接於供逃生所 使用之逃生門燈電源插座等情,此有現場照片6 張堪為佐證 ,是以被告應對該監視器所用插座非屬己用有所認知;又被 告於裝設該監視器時,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決議同意,亦未將 監視器主機放置於警衛室由警衛監看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富 貴雙星社區大樓現任主委王伯民於偵訊中指述明確(見偵卷 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準此,被告於其所住樓層自行裝設 之監視器,並使用該社區之公用電能,客觀上不僅非供公共 設施使用,且其主觀上顯非為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為之,至 為顯然,故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足認被告所辯為卸 責之詞,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23 條之竊 盜電能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鈴華未經 同意而竊取告訴人之電能供己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 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電能之價 值、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偵第3 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671號
被 告 盧鈴華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鈴華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富貴雙星」社 區大樓4樓之4之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 取他人電能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間之不詳時間起,未經該 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在其住處前裝設監視錄影器2 支,並 將該監視錄影器電源線插頭連接於該處樓梯間之逃生門燈電 源插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社區之公用電能,供其操作上開 監視錄影器之用。嗣於104年3月28日,為上開社區現任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王伯民發現報警並會同警員勘查現場,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富貴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鈴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王伯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即查獲警員王志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四) 現場查獲照片10張及監視器電源供應規格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 罪嫌。再被告自101年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28 日止之竊電行 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接 續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