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景明
張加升
辜永康
吳福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景明、張加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玖顆、鐵餅玖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辜永康、吳福壽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玖顆、鐵餅玖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嗣於同日15時40分 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倒數第2 行「象 棋32顆」,應更正補充為「象棋1 副(32顆)」犯罪事實欄 二、第1 行「案經案經」,應更正為「案經」外,其餘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沈 景明、張加升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確定在案, 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渠等所具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6 頁、第 8 頁、第12頁、第10 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象棋1 副(共32顆)、骰子9 顆、鐵餅9 片及現金 新臺幣1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033號
被 告 沈景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加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永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福壽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甘蔗崙68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景明、張加升、辜永康、吳福壽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4月29日14時許起,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50 弄景新公園旁土地公廟之公共場所,以俗稱「象棋麻將」之 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每人先分4顆棋
子後,復依序摸取第5顆棋子,自摸者可向對方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元,放槍者須給付50元予胡牌者。嗣於同日15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32顆、骰子9 顆、鐵餅9片及賭資共計1,100元,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景明、張加升、辜永康、吳福壽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秀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 場相關位置圖1張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復有象棋32 顆、骰子9顆、鐵餅9片及賭資共計1,100元等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沈景明、張加升、辜永康、吳福壽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9顆 、鐵餅9片及賭資共計1,1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 ,此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