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中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經接續執 行後」,應更正補充為「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接續執 行後,」;第16至20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94 、7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及4 月及拘役30日,經更定其刑後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及拘役30日,甫於104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以 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應更正補充為「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9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 執行完畢),與前揭拘役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3月2日 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 有如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515號
被 告 余建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023號、98年度簡字第2176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99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096號、100年度簡 字第5977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9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101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101、102年間, 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以102年度易 字第547號、102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罰金6,000元,有期徒刑 部分則於102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4、790號判決 ,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4月及拘役30日,經更定其 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30日,甫於104年3月2日執行 完畢出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
民國104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不明原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映璉, 致陳映璉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右眼角膜之表淺損傷、右眼虹 膜睫狀體炎、右眼視膜水腫、右眼水晶體半脫位等傷害。嗣 陳映璉不甘受辱,驗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建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映璉之指 訴,(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5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