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148號
PCDM,104,簡,4148,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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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武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武勇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基 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應予 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接 續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游武勇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其係以駕車載送 逃逸外勞至工地工作之手段,作為分擔犯罪實行之方法,而 將居住於本院轄區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名逃逸外 勞,載送至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城上城」工地,從事貼磁 磚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50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背 面),是其犯罪行為地之一既係在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說明 ,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游武勇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 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3 年10月中旬起至同月23日 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數次載送逃逸外勞至同一地 點非法工作之行為,係基於一個非法謀利之單一行為決意所 為,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國家、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非法媒介逃逸 外勞為他人工作,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影



響國人就業權益,應予非難,惟參酌其非法媒介之外勞僅2 人,非法媒介之期間僅約1 週,擔任載送逃逸外勞上下班角 色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較輕,復尚未領得不法報酬, 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現 無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50號
被 告 游武勇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武勇明知NGUYEN VAN TUAN (下稱中文姓名阮文俊)、LE DINH LUONG(下稱中文姓名黎廷良)均為越南籍逃逸外勞,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 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 10月中旬起,由「阿德」媒介阮文俊、黎廷良至基隆市安樂 區麥金路「城上城」工地從事貼磁磚工作,游武勇則以每日 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依「阿德」指示駕駛車號00-0000 號廂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載送阮文俊、黎 廷良至上址工地,下班後再以前揭車輛載送2 人返回新北市 鶯歌區上址房屋,以此方式牟利。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於103 年10月23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 鶯歌區上址房屋前,查獲阮文俊、黎廷良為逃逸外勞,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武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阮文俊、黎廷良陳述情節一致,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及車號00- 0000 號廂型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武勇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 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與「阿德」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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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