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拘役並為緩刑宣告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得警惕,復貪圖小利,隨機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 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93號
被 告 何東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東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緩刑2年(尚不構成累犯)。何東明於民國104年7月1 2日1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與裕民路口,見吳 振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振凱擺放在該機車 置物箱內之香煙1包(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旋經員警 當場查獲,並起獲香煙1包(已發還吳振凱),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東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振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