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於104 年5 月18日14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4 年7 月15日14時許」,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 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被告犯罪 所生危害,媒介之次數,犯罪時間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12頁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0元,據被告、證人蔡宛諭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偵卷第6 頁、第9 頁、第37頁背面),證人固定每次性交 易可得7,000 元,故扣案之12,000元其中僅5,000 元(計算 式:12,000-7,000 =5,000 ),係被告與其他應召站成員 共犯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 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則受僱於該應召站,自民 國104 年4 月間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 3,500 元之不等代價,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共約20次,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而於104年5 月18日14時許前某時,由應召站成員與男客楊順吉約定性交 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以電話聯絡甲○○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甲○○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應召女 子蔡宛諭聯繫,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蔡宛諭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艾 森堡汽車旅館」208 房與男客楊順吉以代價15,000元進行性 交易,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甲○○載送蔡宛諭離去上開旅 館,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39巷口攔查,並扣得甲○○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性交易 所得12,000元,始悉上情(蔡宛諭、楊順吉所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由警方另行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順吉、蔡宛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 復有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通聯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 ,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12,000元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4年4月間起至查獲日止所為約20次之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犯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 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至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及性交易所得12,000元,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 、第3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