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28號
PTDV,106,婚,128,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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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謝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綵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 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 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6條、41條第1 、2 項所明定。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離婚無效,嗣於民國 106 年6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婚姻關係 存在,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1 月13日與被告結婚,同年月21 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2 年6 月3 日協議離婚,並向戶政 機關為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乙○○」應 係被告之母「黃乙○○」,協議書上之簽名之印文實係出於 偽造,而原告與協議書上另一證人「甲○○」從未謀面,且 原告未有向其陳述與被告離婚之情事,是協議書上證人均非 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卻有離婚真意,因此兩願離婚未依法 定方式,該離婚登記應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仍然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時伊跟原告簽協議書時,只有伊、被告和小女 兒在場,伊母親確實有授權伊簽名,另伊有跟伊子甲○○說 要離婚,請其當證人,但甲○○在外地工作無法到場,就說 由伊處理即可,伊就叫小女兒簽甲○○的名字,伊是用電話 跟母親及兒子說要離婚,但其等確實沒有跟原告確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之離婚過程並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作證為由,認 兩造離婚並不符合法定兩願離婚要件,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 語。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及相關 權利義務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得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五、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又所謂 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 離婚時在場之人,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始得為證人。若只是依憑夫妻中一方片面之詞,而簽名於 離婚證明書,並未親聞夫妻中之另一方確有離婚真意,則不 能證明雙方當事人確有解消夫妻關係之意思合致,縱簽名於 離婚證書,亦不能認為屬於民法1050條所稱之2 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六、經查,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甲○○均未親自 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且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 之真意,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縱認乙○○、甲○○確有授 權被告代行簽章之意,僅可認定證人乙○○、甲○○係聽聞 被告表示要離婚,應被告要求,同意簽章擔任離婚證人,惟 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兩造離婚即難認已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原告主張 兩願離婚未依法定方式,即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應屬無效 ,縱於102 年6 月3 日依離婚協議書完成離婚登記,亦不生 離婚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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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