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915號
PCDM,104,簡,3915,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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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兼衡其年僅18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毒偵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少調字第474號判決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03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 月7日14時5分為同法院調查保護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7日14時5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少年,經 同法院調查保護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104.04.07-b11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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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