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G BULAN(尚古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G BULAN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肆台、撲克牌貳副、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個及新臺幣拾貳萬叁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手繪 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CHANG BULAN 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 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計算機4 台、撲克牌2 副、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 螢幕1 台、監視器鏡頭1 個及抽頭金新臺幣12萬3,100 元, 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 此據其供認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依親事由合法來台居留之外 國人,居留期限至民國106 年9 月21日,此有被告居留外僑 動態居留資料暨外僑出入境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在卷可 參,被告所犯之圖利聚眾賭罪雖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非屬
重罪,又酌以其無前科,經此偵審程序後,信其無再犯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CHANG BULAN(泰國籍)
(尚古蘭)
女 63歲 民國40【西元1951】年
6月17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F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G BULAN(中文名:尚古蘭,下稱尚古蘭)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日6時 許,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做為賭 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撥 吝」(泰語),即參與賭博之賭客每人發2張撲克牌後,再 比較該2張撲克牌點數總和之尾數大小,尾數最大者可贏得
全部押注金額,尾數最小者則為輸家,需賠付賭金,每位賭 客每次賭局之押注金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 而尚古蘭則向賭贏之賭客每次抽取20至100元不等之抽頭金 。嗣經警於104年5月1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莉灣(THAIPUKDEE ORAWAN)、巴威娜(SAE YANG PAWINA) 、李慧蓮(LEE SUDARAT)、呂學全、武氏深、徐小惠( LEE DOKRAK)、王玉芳、西替措(MALAISRI SITTHICHOK) 、蘇帕財(KANKAEW SUPACHAI)、沙諾(SOMSANO PHRAIWAN )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另有鍾清煙、林可涓(LIN PRADTANA)、施威(PHANKHUN SUWIT)、馬安素、李瑪琳( LEE MARIN)、王岳霖(LUANGSAEN BAMRUNG)、吳進村、鍾 進文在場,並扣得抽頭金12萬3,100元、計算機4台、撲克牌 2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及賭 資15萬5,19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古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莉灣、巴威娜、李慧蓮、呂學全、武氏深、徐小惠 、王玉芳、西替措、蘇帕財、沙諾、鍾清煙、林可涓、施威 、馬安素、李瑪琳、王岳霖、吳進村、鍾進文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有抽頭金12萬3,1 00元、計算機4台、撲克牌2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 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及賭資15萬5,19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尚古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12萬 3,100元、計算機4台、撲克牌2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 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均為被告尚古蘭所有,且為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尚古蘭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