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双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双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牌尺肆支、四色牌拾貳副、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盧双明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13時許起, 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租屋處,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及與之對 賭,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四色牌及骰子等為賭具,賭博種 類有麻將及四色牌2 種,麻將之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 依序出牌,先達成約定組合者為贏家,並以1 底為新臺幣( 下同)200 元、1 台50元計算彩金,如自摸即加1 台可向另 3 家收取250 元,放槍時則由放槍者給付胡牌者賭金200 元 ,每將須給付抽頭金300 元與盧双明;四色牌之賭博方式則 為除發牌者發19張牌外、其餘賭客各發18張牌,由發牌者開 始依序出牌,完成約定組合者為贏家,每位賭客並以1 底50 元為賭金,由勝出之賭客獲得,每進行3 次賭局則須由贏家 給付50元抽頭金與盧双明,盧双明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 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盧双明、洪春蘭、劉德 金、陳守明共聚1 桌進行麻將賭局,林清祥、邱國濱、蘇碧 雲、廖美惠則另聚1 桌進行四色牌賭局,並扣得麻將1 副、 骰子3 顆、搬風骰1 顆、牌尺4 支、四色牌12副、抽頭金30 0 元及賭資2,500 元。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双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洪春蘭、劉德金、陳守明、林清祥、邱國 濱、蘇碧雲、廖美惠等7 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蒐 證暨扣案物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麻將1 副、骰 子3 顆、搬風骰1 顆、牌尺4 支、四色牌12副、抽頭金300 元及賭資2,500 元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盧双明提供其本件租屋處,使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及
與之對賭,其租屋處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主觀上 意圖營利而提供其租屋處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及與之對 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有與在場賭客對賭,復經證人即賭客洪春蘭、劉德金 、陳守明均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對賭等語(參偵字卷第5 頁 及第56頁反面、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9 頁及其反面、第 11頁反面至第12頁),堪認被告確有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 ,且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特此敘 明。
㈡被告自104 年2 月1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 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經營賭場之 期間、規模及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 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1 顆、牌尺4 支、四色牌12副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賭資中為被告所有之50元 及抽頭金300 元,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字卷第5 頁及第56頁反面)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賭資共2,450 元,分屬證人即賭客 洪春蘭、劉德金、陳守明、林清祥、邱國濱、蘇碧雲及廖美 惠所有,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係於賭檯上扣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