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瑜
許龍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之「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6 至7 行之「其賭博方式係 以賭客4 人為一桌」,應補充為「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四人 為一桌(賭客僅有三人時,則由甲○○基於前揭犯意聯絡而 加入並湊成一桌)」,第13行之「何峰銘」,應補充為「何 峰銘(以上三人與甲○○同桌賭博麻將)」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二人自民國103 年12月5 日承租本件處所之日起,至104 年2 月12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顯見其二人主觀 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二人提供賭博場所,並 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二人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二人共同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此次共同經營 賭博之期間約3 月之久,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兼衡其二人於犯罪中各自分擔之角色及獲利情形(係由被 告乙○○實際收取每日抽頭金,並支付承租本件處所之租金 ,被告甲○○迄為警查獲為止,尚未分得犯罪所得之金錢)
、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其二 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被 告二人之主文項下皆諭知沒收。
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 通賭博罪嫌。惟查:本案係由被告二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 並由被告乙○○招攬特定友人到場賭博麻將,進而抽取特定 數額之金錢以營利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綦詳 ,且考量本件經營賭博之方式係以麻將作為工具,而同桌賭 博麻將之人數以四人為限,並無隨時擴充或任意增加之餘地 ,再本件未見被告二人將本件處所供作公眾或不特定人士均 可隨意進出場所之事證,自難以刑法普通賭博罪相繩,是聲 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繕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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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單 位 及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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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抽頭金 │新臺幣參佰伍拾元 │即本院卷附臺│
│ │ │ │灣新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104 │
│ │ │ │年度紅保字第│
│ │ │ │783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1 │
│ │ │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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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搬風骰子 │參顆 │即上開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2 │
│ │ │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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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骰子 │參顆 │即上開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3 │
│ │ │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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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排尺 │拾貳支 │即上開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4 │
│ │ │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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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麻將 │參副 │即上開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5 │
│ │ │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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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出面承租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做為賭博場所, 並自103年12月間起,提供其與乙○○所有之麻將3副、牌尺
12支、骰子3顆、搬風骰3粒為賭具,由乙○○擔任現場負責 人,並邀集友人共同在上址博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 4人為一桌,輪流作莊,籌碼以新臺幣(下同) 100元為一底 ,每臺20元,自摸者向其他3家收取一底及不等臺數之金額 ,而放槍者應支付胡牌者一底加不等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另 應支付甲○○、乙○○抽頭金50元,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以 牟利。嗣經警於104年2月12日21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傅俊榮、 郭士誠、何峰銘、蘇升塏、劉家源、詹根豪、陳冠州等人在 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支、骰子3顆、搬風 骰3粒、抽頭金350元、賭資共4,5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傅俊榮、郭士誠、何峰銘、蘇升塏、劉家源、 詹根豪、陳冠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麻 將3副、牌尺12支、骰子3顆、搬風骰3粒、抽頭金350元、賭 資共4,550元可資佐證,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自103年12月間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請論以集合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12支、骰子3顆、搬風骰 3粒、抽頭金350元,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