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098號
PCDM,104,簡,1098,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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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美麗
      李華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負責把風 」,應補充為「負責透過該場所設置之監視設備確定到場賭 客之身分後,始開啟大門讓賭客入內進行賭博,而為把風之 行為」,同欄第1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之「洪 光男」、「湯江磨」,應分別更正為「洪光南」、「楊江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二人自民國104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凌晨1 時4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顯見其二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 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二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 為,本質上皆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二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二人共同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此次共同經營 賭博之期間雖僅數日之久,所為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 不該,兼衡其二人於犯罪中各自分擔之角色及獲利情形(係 由被告丙○○實際收取每日抽頭金,並支付承租本件處所之 租金,而被告甲○○迄為警查獲之日為止,尚無事證顯示其 已分得犯罪所得之金錢)、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 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被告甲○○本件以前曾因



相似類型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0 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皆係被告丙○○所有且係其二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皆諭知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繕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單 位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贓款 │新臺幣壹仟元 │即本院卷附臺│
│ │ │ │灣新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104 │
│ │ │ │年度紅保字第│
│ │ │ │1110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1 │
│ │ │ │所示之物 │
├──┼───────┼───────────┼──────┤
│ 二 │骰子 │參佰陸拾參顆 │即上開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2 │
│ │ │ │所示之物 │




├──┼───────┼───────────┼──────┤
│ 三 │象棋 │參拾貳顆 │即上開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3 │
│ │ │ │所示之物 │
├──┼───────┼───────────┼──────┤
│ 四 │麻將 │壹佰肆拾肆張 │即上開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4 │
│ │ │ │所示之物 │
├──┼───────┼───────────┼──────┤
│ 五 │監視器螢幕 │壹臺 │即上開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5 │
│ │ │ │所示之物 │
├──┼───────┼───────────┼──────┤
│ 六 │監視器鏡頭 │壹顆 │即上開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6 │
│ │ │ │所示之物 │
├──┼───────┼───────────┼──────┤
│ 七 │監視器主機 │壹臺 │即上開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7 │
│ │ │ │所示之物 │
├──┼───────┼───────────┼──────┤
│ 八 │搬風骰子 │壹顆 │即上開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8 │
│ │ │ │所示之物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及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月12日起,由渠等共同提供位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由甲○ ○負責把風,而以麻將、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 象棋」之賭法係賭客輪流作莊,每人發4顆象棋,以「帥」 為1點、「仕」為2點,由此類推累積點數,分前後兩注,以 組合點數方法比大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丙○○則從賭客 所贏賭金,抽取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之抽頭金;「 麻將」之賭博方法則係賭客以4人合聚1桌,輪流作莊,每人 各取16張牌,其玩法為每底200元,每臺50元,以麻將排列 組合方式決定輸贏,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及每臺金額 ,自摸者給付丙○○抽頭金50元。嗣於同年1月15日1時45分 許,賭客李依珊鄭世華洪光男楊澤平、湯江磨、楊阿 拋、陳綉環林仲經陳順福梁富郎林金地等人在上址 聚賭時,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象棋 32顆、骰子363顆、麻將144張、監視鏡頭及主機各1個、監 視器螢幕1台、搬風座1顆、抽頭金1000元及賭資共計2萬920 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依珊鄭世華洪光男、楊澤 平、湯江磨、楊阿拋陳綉環林仲經陳順福梁富郎林金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簡圖3張、租賃 契約書1份、查獲照片31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32顆、骰子 363顆、麻將144張、監視鏡頭及主機各1個、監視器螢幕1台 、搬風座1顆、抽頭金1000元及賭資共計2萬9200元等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0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15日1時45分為警查獲時 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嫌之 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 犯」之一種,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63顆、搬風座1顆、



麻將144張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監視鏡 頭及主機各1個、監視器螢幕1台、抽頭金1000元,為被告丙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丙○○ 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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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