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慶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6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慶華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慶華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7575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 月確定,於99年4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5 月2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一俐車業有限公司(下 稱一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805元,分15期清償,每 月1 期,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每月 1 日支付5,387 元,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宋慶華僅得先行占 有標的物,於分期價款及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宋慶 華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處分標 的物,並知悉及同意特約商店一俐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 之權利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 與仲信公司,宋慶華明知在全部價金繳清前僅有占有使用上 開機車之權利,不得處分,竟於102 年5 月23日取得上開機 車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2 年5 月24日將上開機車以3萬多元轉賣予不知情之王明凱,嗣宋 慶華僅於102 年7 月1 日、102 年8 月1 日、102 年9 月1 日及102 年10月1 日繳付4 期分期款項5,387 元,即拒繳分 期款項,仲信公司因而受有本金59,257元之損害(另查迄10
4 年7 月30止,本金連同利息已積欠81,940元,詳後述), 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仲信 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 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103 年2 月14日102 年度(刑)字 第0205A06217號函暨宋慶華分期付款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103 年4 月29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份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且 明知分期機車價款未全部清償前,機車非其所有,猶因需款 孔急而犯本件侵占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行為實屬 不該,另參酌其變賣上開機車所得款項,又告訴代理人江宗 翰本院審理中電稱本件被告迄104 年7 月30日止,尚積欠告 訴人本金及利息為81,940元等情(見本院易緝卷104 年7 月 30日電話紀錄查詢表)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然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