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56號
PCDM,104,易,756,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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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峯
      陳敏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2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青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敏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二「沒收」欄所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羅青峯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0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 月 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敏田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士 簡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47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5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7 日執行完畢。
三、詎羅青峯陳敏田、不詳名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竊取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財物得手。羅青峯陳敏田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財物 得手。此外,陳敏田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車輛得手。嗣因呂俊宏吳信榮魏滌塵曾龍泉陳輝皇林文智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採



集現場遺留證物進行DNA 型別鑑定,始悉上情。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 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對於本判決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羅青峯陳敏田於審判程 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270 頁),且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敏田對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三編號1 至5 「人證」欄所 示,除被告陳敏田本人外之其餘證人所述相符,復有附表三 編號1 至5 「書證及物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 陳敏田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陳敏田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羅青峯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事 實,辯稱:我雖然有於103 年5 月2 日0 時許,駕駛機車搭 載陳敏田,共同前往竊取蕭滿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727號 自用小貨車(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士林地院前案), 但後來我在新北市三重區附近就先下車了,我不清楚後來陳 敏田將該車開往何處,也未與陳敏田共同前往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處所行竊;另外我也沒有參與附表三編號1 、2 所 示犯行云云。然上開事實,分別已據附表三編號1 至4 「人 證」欄所示之人陳證明確,並各有附表三編號1 至4 「書證 及物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則被告羅青峯確有附表三編 號1 至4 所示犯行,已堪認定。被告羅青峯雖另以前詞置辯 ,惟查:
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 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被告陳敏田於警 詢、偵查、本院中均供證稱:這次我是跟羅青峯、不認識的 男子一起去偷的,由我開車及把風,因為我沒有下車,所以 監視器沒有照到我,其他人則負責將東西搬上車,羅青峯有 跟我一起去,所以我可以確定他有參與,又經我辨認案發當



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也有看到羅青峯,因為我跟他很熟,認 得出他的特徵,一看就知道是他了,且畫面中男子走路的樣 子、身高、體型、穿著,根本都跟羅青峯一樣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238 頁反面、本院卷第頁238 、239 、271 頁反面、272 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 視錄影畫面,及羅青峯走路姿勢、背影,認:「……⒌廂型 車停好後,自車上下來一戴白帽穿背心蒙面之男子,下稱乙 男。⒍畫面下方時間軸顯示00:02:00至00:06:00間,乙 男數次來回工地、廂型車之間,將電線等物從工地搬上車。 ⒎畫面下方時間軸顯示00:06:00時,甲男亦從工地將竊得 物品搬上廂型車後車廂。⒏畫面下方時間軸顯示00:06:18 時,甲男、乙男一起將自工地竊得物品搬上車。⒐畫面下方 時間軸顯示00:06:20時,乙男先上車。⒑畫面下方時間軸 顯示00:06:33至00:06:37時,甲男關閉後車廂車門後上 車。」,及認:「羅青峯走路姿勢(自後方觀看,行走時兩 膝均有分別往外情形)、體型(身形較一般人壯)、略駝背 、高低肩,均與監視錄影光碟內乙男極為類似。」等情,則 有本院104 年7 月9 日勘驗筆錄2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至239 頁反面),足見共犯陳敏田前開指證係屬真實 可信,是被告羅青峯空言辯稱並未與被告陳敏田一同至該處 竊盜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 之犯罪事實,亦據共犯即被告陳敏田於警 詢、偵查、本院中均供證稱:本案發生前我開車載羅青峯到 處閒晃物色下手對象,之後羅青峯先下車到該處地下室工地 察看,過一段時間回來後,羅青峯跟我說他一個人沒辦法, 要我一起下去幫忙搬東西,我就跟他一起下去地下1 樓,我 們是從小門進入後走樓梯到地下1 樓,地下室有4 個倉庫, 就像4 個房間,各個倉庫都有用鐵鍊上鎖,這些鐵鍊是由羅 青峯使用破壞剪弄斷的,另外地下室有1 台車牌號碼00-000 0 號的車子,我們就把贓物搬上這台車子,之後我再繞去1 樓將大門上的鐵鍊鎖剪斷,讓羅青峯可以順利將車子開出。 經我當庭觀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於103 年4 月23日1 時19分24秒許出現,身穿白衣白褲白帽拖鞋之男子就是羅青 峯,因為他下巴戽斗特徵很明顯,且腰間掛有NISSAN汽車鑰 匙;而且於同日1 時59分44秒許,羅青峯有抬頭,可以看清 楚他的樣子;另外於同日3 時55分8 秒許,就是羅青峯將1 樓圍籬門打開讓我進去,我則將破壞剪交給他;後來於同日 4 時15分49秒許,羅青峯駕駛竊取車輛載我去開原本駕駛到 該處的車輛。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羅青峯打扮之所以會略 有變更,是因為他有帶背包內放變裝衣物的習慣,所以他才



會有變換帽子等物的情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0 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238 、271 頁及反面),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認:「一、編號1 光碟:……⒉103 年 4 月23日上午1 時19分24秒:穿白衣白褲白帽拖鞋男子(B 男)出現在圍籬工地1 樓。⒊103 年4 月23日上午1 時51分 42秒:B男改戴黑帽赤腳走樓梯下去,明顯看出右前側腰間 掛有鑰匙,下巴戽斗之特徵。4.103 年4 月23日上午1 時59 分44秒:B男走樓梯上去,49秒時抬頭明顯看出下巴戽斗之 特徵。二、編號2 光碟:……⒉103 年4 月23日上午2 時11 分22秒:B男出現在圍籬內工地1 樓,換戴白帽,然臉型戽 斗、腰間有鑰匙之特徵均相同。⒊103 年4 月23日上午3 時 55分8 秒:B男在圍籬內將圍籬門打開,頭戴白帽之C男進 入圍籬內。⒋103 年4 月23日上午3 時55分23秒:B男手持 破壞剪進入工地內。⒌103 年4 月23日上午3 時56分22秒: B男改戴黑帽穿拖鞋走樓梯下去地下室,身穿黑衣藍外套深 藍長褲黑鞋藍帽之C男亦隨著走樓梯下去地下室。三、編號 3 光碟:⒈103 年4 月23日上午4 時14分47秒:C男手持破 壞剪從地下室車道走上1 樓。⒉103 年4 月23日上午4 時15 分42秒:車輛從地下室車道開至1 樓。⒊103 年4 月23日上 午4 時15分49秒:在1 樓處C男搭上前述開至1 樓車輛之副 駕駛座上。」,及認「B男雖有換鞋帽等情形,但因下巴戽 斗特徵及腰間掛有鑰匙、短褲一致等情形可以認定是同一人 ,又因體型及下巴戽斗特徵可認定係在庭被告羅青峯。」等 情,則有本院104 年9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可按(見本院卷 第270 頁反面、271 頁),足見被告羅青峯確有參與此部分 之犯行無訛,是被告羅青峯空言辯稱並未至該處竊盜云云, 顯非屬實,自無足採。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3 、4 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被告陳敏田 於警詢、偵查、本院中均供證稱:案發前幾天,我們就有一 起從新北市○○區○○路○○○道00號電杆附近工地外經過 ,當時羅青峯有爬上圍牆並跟我說有一台發電機可以偷,我 認為抱不動,他說不用擔心,只要車子有升降斗的就可以; 過幾天,他就打電話叫我一起去偷發電機,我先去羅青峯家 拿安全帽,再由羅青峯駕駛機車搭載我,於103 年5 月2日0 時許,到台北市○○區○○路00巷0 號,共同竊取車牌號碼 00─0727號自小貨車,由我開車搭載羅青峯一起到前述工地 內,但該自小貨車熄火後就再也發不起來,我們兩人即合力 將該車推到工地外路邊,並協議再偷1 台車來導電,於是羅 青峯就在附近偷了車牌號碼00─8371號自小客貨車;最後由 於無法成功導電,所以就由我駕駛車牌號碼00─8371號自小



客貨車搭載羅青峯,再去偷一輛跟RY─0727號車一樣有升降 斗的車子,由羅青峯駕駛該車,我駕駛FB─8371號車跟在後 面,一同返回前述工地;先合力將發電機翻倒,再倒車將升 降斗推進該發電機下方,即共同順利將發電機運上該車後載 走;後來我們將車直接開到中興橋旁,羅青峯的朋友即出面 拿給我、羅青峯每人各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並將車連 同發電機一起載走,所以RY─0727號自小貨車、FB─8371號 自小客貨車才會遺留在工地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0 頁反 面至201 頁反面、215 頁反面、239 頁、本院卷第272 頁反 面、273 頁)。且由被告2 人共同竊取之RY─0727號自小貨 車,以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FB─8371號自小客貨車,均為警 於103 年5 月3 日(即附表三編號4 失竊日翌日),在新北 市○○區○○路○○○00號電桿前(即附表三編號4 失竊地 點旁道路)尋獲;又自前述二車所扣得不屬於被害人蕭滿曾龍泉所有之安全帽2 頂內襯中,均驗出與被告羅青峯型別 相同之DNA (此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22日北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年5 月23日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4、41頁),可見被告陳敏 田前開證述謂此兩部分犯行係與被告羅青峯共犯等語,乃屬 真實可信。且附表三編號4 失竊之發電機重達1 噸,需2 人 之力才可能推至車斗後載走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輝煌指訴明 確(見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241 頁);而該失竊工地外道 路停放之失竊車輛RY─0727號車(士林地院前案)及FB─83 71號車(附表三編號3 ),失竊時間均係於103 年5 月2 日 凌晨;又被告羅青峯亦坦承其中RY─0727號車,係與被告陳 敏田所共同竊得者。則被告羅青峯若非意欲竊取上述發電機 ,何需大費周章於凌晨先與被告陳敏田共同竊取具有升降斗 之RY─0727號車?又怎可能竊得RY─0727號車後旋即將車交 與被告陳敏田後獨自離去?況依被告陳敏田前開所述,其等 為尋找類似RY─0727號具有升降斗之車輛,乃駕駛FB─8371 號車外出尋找,得手後再將兩車一同開回工地,則若非有被 告羅青峯之協助,被告陳敏田如何能獨自將具有升降斗之車 輛、FB─8371號車一同開回至發電機所在工地?又如何能獨 自將該重達1 噸之發電機推至車斗後載走?凡此,均足以佐 證被告羅青峯確有參與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犯行,係屬無 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羅青峯所辯,顯係畏罪矯飾之詞,且與事實 不符,核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青峯如附表 三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羅青峯聲請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易字第2567號卷宗內照片,以確認竊取RY─0727號車前,受 被告羅青峯騎車搭載之被告陳敏田,當時係頭戴白色安全帽 部分。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敏田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2頁反面),於本案並無爭執,核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且本案事證亦已臻明確,有如前述,堪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固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破壞剪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自屬兇器。核被告2 人如附表三編號1 之所為,係與不 詳名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結夥三人以上,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2 之所為,係犯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檢察官就被告等共同竊取吳信榮所有之工具及電 線等物、魏滌塵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 台部分,已因上開物品 均屬健弘建設公司所管領,而更正為僅論以一罪,見本院卷 第238 頁反面,附此敘明);如附表三編號3 之所為,係犯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4 之所為,係 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另被告陳 敏田如附表三編號5 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與不詳名籍之成年 男子間,就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述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2 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 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其中被告羅青峯於102 年1 月1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陳敏田則於102 年6 月27日執 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20年度上字第172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陳敏田業已供稱:本案是警察經由鑑定得知我涉 嫌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案件,對我進行詢問時,我自行供 出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罪事實。原本警察是先查獲附表



三編號3 案件證物有羅青峯的DNA ,但是羅青峯卻推到我身 上,所以我就乾脆將全部都說出,因此卷附103 年6 月21日 警詢筆錄是警察第一次訊問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8 頁 反面),是依上開所言,本案業經被告羅青峯先行供出被告 陳敏田涉案,另被告陳敏田係於103 年6 月21日警詢時,始 第1 次供述本案相關案情。
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 部分:
然依被告羅青峯於103 年6 月9 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偵查隊員警尤振瑋詢問時已供稱:我知道陳敏田曾與 一名年輕人到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工地竊盜電線等語,此有 卷附該次警詢筆錄1 份可按(見偵卷第7 頁),可見被告陳 敏田嗣後雖於103 年7 月6 日第二次接受員警尤振瑋詢問時 稱: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工地竊盜案件,我及羅青峯、一名 年輕人有共同參與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然員警先前 已由告訴人呂俊宏提供與被告羅青峯告知,而掌握該處失竊 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知悉被告陳敏田涉及該案,足見員警在詢 問被告陳敏田之前,即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陳敏田涉案之 合理懷疑,則被告陳敏田嗣後之坦承犯行,僅能視為自白, 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 部分:
業經證人即員警尤振瑋到庭證稱:有關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 行,係經陳敏田告知始查獲的,但陳敏田說是羅青峯所犯, 他並沒有參與;剛開始陳敏田是說羅青峯在三重還有犯其他 案子,所以帶我們到現場看,當場他有沒有跟我承認他也有 參與,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後來我們對他製作筆錄時,他 是否認的,他說並未參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 頁及反 面),核與被告陳敏田103 年7 月6 日警詢筆錄所載:「( 問)……新北市○○區○○○○街○○○地地○0 ○○地號 341 )……,該案是否為你所為?(有監視器畫面佐證)有 無參與這次竊盜案?(答)不是。沒有。」,及「(問)於 新北市○○區○○○○街○○○地地○0 ○○地號341 )還 有一輛遭竊取的自小客LV-3227 號遭竊是何人所竊取的?( 答)羅青峯」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及反面),顯見被告 陳敏田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涉有此部分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
七、附表三編號2 部分,係被告羅青峯陳敏田2 人共犯而已, 業據被告陳敏田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分別證稱:這一件只有 我跟羅青峯2 人去而已,第3 人跟我們沒有關係等語(見偵 卷第200 頁),及稱:經我辨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103 年4 月22日23時54分17秒許出現穿黑衣牛仔褲之男子,並非



與我們共同前往的,我們也不認識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71 頁)。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身穿黑衣 牛仔褲之年輕男子,係於103 年4 月22日23時54分17秒許出 現,與被告2 人到場時間,即103 年4 月23日1 時19分24秒 許有別;且未見該男子有與被告2 人互動或接觸;又被告2 人離開現場時,亦未見該男子與被告等同行,足見被告陳敏 田前開所陳,尚屬可信;則檢察官認被告等此部分係結夥3 人共犯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 人均屬有勞動力之成年人,不思以己力謀取, 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擾亂社會安寧,侵害民眾財產 安全,且均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欠缺法治觀念,亦不知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被告陳敏田坦承犯行,並如實供出竊 盜經過、共犯,對犯罪之追訴不無貢獻,復見其甚有悔意, 而被告羅青峯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改之意,並考量 其等所涉各該犯行分別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之損失(失 物是否追回),及其等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2 人所涉 附表三編號3 部分、被告陳敏田所涉附表三編號5 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附表三編號5 所示 林文智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陳敏田持其所有鑰匙1 支竊取 得手,又該鑰匙業經本院另案扣押在案,則據被告陳敏田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足見該鑰匙1 支係被告 陳敏田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
├──┼────────┼─────────────┼───────┤ │ 1 │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三編號1 │ │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
├──┼────────┼─────────────┼───────┤ │ 2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2 │ │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
├──┼────────┼─────────────┼───────┤ │ 3 │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三編號3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共同犯踰越牆垣竊│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三編號4 │ │ │盜罪 │ │ │
└──┴────────┴─────────────┴───────┘ 附表二: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
├──┼────────┼─────────────┼────┼───────┤
│ 1 │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處有期徒刑柒月 │ 無 │即附表三編號1 │
│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 │
├──┼────────┼─────────────┼────┼───────┤
│ 2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處有期徒刑玖月 │ 無 │即附表三編號2 │




│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 │
├──┼────────┼─────────────┼────┼───────┤
│ 3 │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無 │即附表三編號3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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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共同犯踰越牆垣竊│處有期徒刑柒月 │ 無 │即附表三編號4 │
│ │盜罪 │ │ │ │
├──┼────────┼─────────────┼────┼───────┤
│ 5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鑰匙1 支│即附表三編號5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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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時間及地點│ 方 式 及 財 物 │ 人 證 │
│編號├─────┼────────────┼──────────────────────┤
│ │ 行為人 │ 所 犯 法 條 及 備 註 │ 書 證 及 物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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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3 月│由羅青峯、不詳成年男子持│被告陳敏田於警詢、偵查、本院之供證(偵卷第14│
│ │10日4 時30│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可供│至15頁反面、238 頁反面至239 頁反面、本院卷第│
│ │分許,在新│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110 、238、239 頁、271 頁反面、272 頁)、告 │
│ │北市新莊區│門上懸掛屬於安全設備之密│訴人呂俊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24至25頁)│
│ │中正路700 │碼鎖後進入左列工地,陳敏├──────────────────────┤
│ │號工地 │田則在車上把風方式,結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3 人共同竊取呂俊宏所有,│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
│ │羅青峯、陳│價值計27萬5600元之耐熱線│件紀錄表、9379-DF 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敏田與不詳│HR 1.2平方、耐熱線HR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2 月6 日新北│
│ │名籍之成年│平方、耐燃線FR 8平方、耐│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本院104 年7 │
│ │男子3 人 │燃線FR14平方、PVC 50平方│月9 日勘驗筆錄2 份、失竊現場及蒐證照片26張(│
│ │ │、PVC 60平方得手 │偵卷第19至23、76至78、257 頁、本院卷第238 頁│
│ │ ├────────────┤反面至239 頁反面)、監視錄影光碟1 片 │
│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 │
│ │ │、第3 款、第4 款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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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4 月│由羅青峯持客觀上可供兇器│被告陳敏田於警詢、偵查、本院之供證與自白(偵│
│ │23日1 時19│使用,不知何人所有之破壞│卷第16頁及反面、200 至201 頁反面、238 頁反面│
│ │分許,在新│剪1 把,破壞左列地下1 樓│、239 頁反面、本院卷第110 、238 、271 至273 │
│ │北市三重區│工寮某隔間木門上鐵鍊鎖之│頁、279 頁及反面)、告訴人吳信榮於警詢、偵訊│
│ │集賢路與如│安全設備後,與陳敏田共同│之證述(偵卷第26至27頁、199 頁反面至200 頁)│
│ │意街口341 │入內竊取吳信榮所有,由健│、被害人魏滌塵於警詢、偵訊、本院之陳證(偵卷│




│ │地號工地地│弘建設公司所管領之穿孔機│第30至31頁、200 頁反面、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
│ │下1 樓工寮│、車牙機、沙輪機各1 台、├──────────────────────┤
│ ├─────┤牙板1 個、水電消防工具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羅青峯、陳│料1 批、車牙機、手持式沙│件報案三聯單、健弘建設341 地號工地地下室遭竊│
│ │敏田2 人 │輪機、電鑽各2 台、22mm平│遺失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方電線20米、14mm 平 方電│、三重分局104 年7 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4330│
│ │ │線30米、8mm 平方電線45米│6006號函(暨所附工地外觀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
│ │ │、銅製水龍頭85個(共價值│照片8 張、光碟3 片)、新莊分局104 年2 月6 日│
│ │ │27萬8900元)得手;再將之│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4 年9 月│
│ │ │搬至魏滌塵所有,由健弘建│11日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
│ │ │設公司管領之車牌號碼00-0│偵卷第28至29、32、208 、257 頁、本院卷第258 │
│ │ │227 號自用小客車1 台上,│至265 、270 至271 頁) │
│ │ │而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嗣為│ │
│ │ │警於103 年4 月26日,在新│ │
│ │ │北市三重區環河道路旁尋獲│ │
│ │ │該車 │ │
│ │ ├────────────┤ │
│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
│ │ │、第3 款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
├──┼─────┼────────────┼──────────────────────┤
│ 3 │103 年5 月│為供其等所使用之車輛發動│被告陳敏田於警詢、偵查、本院之供證與自白(偵│
│ │2 日0 時許│引擎,推由羅青峯持不知何│卷第11至13頁反面、200 頁反面、201 頁反面、23│
│ │,在新北市│人所有之鑰匙,至左列處所│8 頁反面至239 頁反面、本院卷第109 至110 、23│
│ │新莊區堤外│,發動曾龍泉所有之車牌號│8 頁及反面、272 至273 頁、279 頁及反面)、被│
│ │便道19號圓│碼FB-8371 號自用小客貨車│害人曾龍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46至47頁│
│ │環旁停車格│而竊取得手。嗣為警於103 │、200 頁反面) │
│ ├─────┤年5 月3 日,在新北市新莊├──────────────────────┤
│ │羅青峯、陳│區環河路環河幹70號電桿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
│ │敏田2 人 │尋獲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8 張│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
│ │ ├────────────┤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22日北警│
│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
│ │ │ │2 月6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 │ │ │蒐證照片6 張(偵卷第48至54、64、79至80、257 │
│ │ │ │頁) │
├──┼─────┼────────────┼──────────────────────┤
│ 4 │103 年5 月│羅青峯陳敏田翻越左列處│被告陳敏田於警詢、偵查、本院之供證與自白(偵│
│ │2 日3 時許│所工地圍牆後,入內共同徒│卷第11至13頁反面、200 頁反面至201 頁反面、21│




│ │,在新北市│手竊取陳輝皇所有之發電機│5 頁反面、238 頁反面至239 頁反面、本院卷第10│
│ │新莊區環河│1 台(價值約12萬元) │9 至110 、272 至273 頁、279 頁及反面)、告訴│
│ │路環河幹70├────────────┤人陳輝皇於警詢、偵訊、本院之陳述(偵卷第56至│
│ │號電桿附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57、201 頁、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241 頁)、證│
│ │工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人蕭滿於警詢、偵訊之陳證(偵卷第33至34頁、第│
│ ├─────┤ │215 頁反面、216 頁) │
│ │羅青峯、陳│ ├──────────────────────┤
│ │敏田2 人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
│ │ │ │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
│ │ │ │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23│
│ │ │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2 月6 日新北警│
│ │ │ │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 份(各含照片8 張│
│ │ │ │、28張)、現場及蒐證照片21張(偵卷第36至41、│
│ │ │ │58至62、81頁反面至84、179 至185 、188 至189 │
│ │ │ │、257 頁) │
├──┼─────┼────────────┼──────────────────────┤
│ 5 │103 年5 月│陳敏田持其所有鑰匙1 支,│被告陳敏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
│ │6 日16時前│發動林文智所有之車牌號碼│卷第13頁、239 頁反面、本院卷第110 、272 、27│
│ │某時許,在│E6-1158 號自用小客車,而│9 頁)、告訴人林文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5頁│
│ │新北市蘆洲│竊取得手。嗣於103 年5 月│) │
│ │區民族路30│6 日,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
│ │9 號 │思源路65號尋獲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
│ ├─────┼────────────┤府警察局103 年6 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陳敏田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2 月6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蒐證照│
│ │ │ │片36張(偵卷第67、75、85至93、2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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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