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99號
PCDM,104,易,499,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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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林家弘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 年 度毒聲字第7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於103 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 簡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交簡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乃入監服刑,於 103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 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103 年9 月17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323巷口,為警發現其適乘 坐另案遭通緝之張福賓(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 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 前於102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 第76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於103 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 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交簡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乃入監服刑 ,於103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無法戒絕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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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