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86號
PCDM,104,易,386,20150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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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姿雯
      鄭延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692、69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網路、SHOW GIRL 〈下稱SG〉業界,自稱「吱吱 」)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凌晨0 時37分許,自其SG業界友人 「Bread Hung」(下稱「麵包」)臉書發文得知同業SG丁○ ○(已經改名徐佳鈺,於臉書網路及SG業界自稱「BarBara Hsu (下稱「芭芭拉」)」)對「麵包」於業界散布「麵包 」有不敬業行為之不實訊息,因不滿丁○○行為,竟基於公 然侮辱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56分許前,在其臉書 網頁對丁○○發起「超渡妖孽法會」活動並於該活動首頁張 貼丁○○照片,記載「吱仙姑即將開團收妖,請各路神佛、 眾仙、童子齊心協力1 同在跨年夜收妖,讓我們SGㄉ圈子更 淨化... ,不要再讓1 隻妖孽搞得雞犬不寧+ 人神共糞!!」 、「只要你對香蕉你個芭芭辣有恨、只要你對她ㄉ惡行餓狀 感到不恥、只要你是曾經被她捅的背上都是刀苦主、或你只 示路見不平拔刀相助的俠女、俠客歐泥爾,都歡迎加入本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第1 欄,他4129卷第10頁), 以「妖孽」指稱丁○○,而嘲弄、謾罵丁○○,並接續上開 公然侮辱犯意,藉回應網友於該網頁留言貼文,以貼文回應 方式,單獨嘲弄、謾罵丁○○、或與壬○○等網友共同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相互貼文回覆之對話方式,共同嘲弄、 謾罵丁○○,至100 年2 月26日止,共有64名網友於瀏覽該 網頁後加入該活動,而知悉丙○○、壬○○等網友嘲弄、謾 罵丁○○之內容。丙○○、壬○○等網友於該網頁嘲弄、謾 罵丁○○之發文,查略如下(依網友各起始貼文時間順序) :
㈠於網友「曾建智」99年12月28日下午2 時42分發文留言下之 丙○○公然侮辱貼文:
網友「曾建智」於99年12月28日下午2 時42分於網頁貼文「 吱吱說到做到,呵呵,照片是用她的嗎?」,丙○○基於公



然侮辱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貼文回覆「哈哈... 當然 囉,不然誰有這種鬼照片啊」,而嘲弄、謾罵丁○○(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 第2 欄,他4129卷第78頁)。 ㈡於網友「Emily Ting」99年12月28日下午2 時55分發文留言 下之丙○○公然侮辱貼文:
網友甲○○(經本院另為無罪諭知)於瀏覽網友「林小蔓」 與丙○○於99年12月30日凌晨0 時25分談及「林小蔓」粉餅 遭丁○○偷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第5 欄,丙○○此部分 經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發文後,於99年12月30日凌晨0 時43 分貼文稱「她那天也偷用我的絲瓜水啊!!」,丙○○於同日 凌晨0 時56分詢問甲○○是否仍繼續使用該瓶絲瓜水並指責 丁○○偷竊手腳不乾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第9 欄,丙○ ○此部分經不另為無罪諭知),經甲○○於同日凌晨1 時30 分回覆未再使用後,丙○○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同日時58 分貼文「用ㄌ臉會爛」、同日凌晨2 時貼文「噢不!!!!用完 會和疤巴拉1 樣... 極白晰唷!!噗ㄘ」,嗣「林小蔓」於同 日晚間10時49分貼文「粉餅早就咻咻換掉了XDDDD 」後,丙 ○○於同日時55分貼文回覆「哈... 被她用過!!! 應該也不 趕用ㄌ吧臉會爛: p」,而嘲弄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第5 欄、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第23欄,他4129卷第77頁)。 ㈢於網友「Hanson Hsieh」99年12月28日下午3 時45分發文留 言下之丙○○公然侮辱貼文:
網友「Hanson Hsieh」於99年12月28日下午3 時45分貼文詢 問「花生蛇魔術惹」(註:即「發生什麼事了」),丙○○ 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貼文回覆「你可以 點下面ㄉ聯節網站看看,或是看看她ㄉ照片,就知大家為啥 要收妖ㄌ!!哈哈哈」,將丁○○照片內長相指為「妖孽」, 而嘲弄、謾罵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第3 、4 欄,他 4129卷第72頁)。
㈣於網友「謝庭芳」99年12月28日晚間8 時49分發文留言下之 丙○○公然侮辱貼文:
網友「謝庭芳」於99年12月28日晚間8 時49分轉貼丁○○於 網路相簿之網址,於網友「Bokai Kang」於同年月29日下午 2 時44分貼文「剛吃完的藥,要吐出來了啦」、網友「Barb ara Huang 」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貼文「好可怕耶!!」,丙 ○○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日晚間11時51分貼文回覆「妖魔 鬼怪ㄌ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第8 欄,他4129卷第64 頁)
㈤網友「謝庭芳」99年12月28日晚間11時25分發文留言下之丙 ○○、壬○○共同公然侮辱貼文:




網友「謝庭芳」於99年12月28日晚間11時25分轉貼丁○○於 「無名小站」內提及伊係混血兒之自我介紹,丙○○基於公 然侮辱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貼文「我組仙是隻猴子啦 !!所以您組媽是隻潑猴拉!!我混血猴捏....切。」(起訴書 附表四編號1 第36欄),於網友「Chi-hung Chen 」於翌日 (29日)下午3 時35分貼文「混血?是雜...X吧@@" 。」, 丙○○基於共同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貼文 回覆「混柬埔寨或越南吧... 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第19欄),壬○○於翌日(30日)上午6 時22分發文張貼下 欄㈧之是否要出席法會現場之公然侮辱貼文後,接續該公然 侮辱犯意,並基於與丙○○、「Chi-hung Chen 」共同公然 侮辱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貼文「阿,混血, 哪裡混哪裡,混泰國!?說不定下面還沒處理掉==」(起訴書 附表四編號4 )後,丙○○接續上開公然侮辱及與壬○○共 同公然侮辱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回覆「她去 泰國完全無法生存唷!!因為泰國人妖每ㄍ都超美超漂亮身材 爆好。」,壬○○又於同日下午6 時回覆「是阿==泰國應該 生存不下去==」(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丙○○再於同日 晚間8 時35分回覆「嘿阿~~男人都比她每ㄌ」,壬○○續 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回覆「我覺得麗菁都比他正== 」 (起 訴書附表四編號4 ),丙○○則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回覆「 人鬼殊途... 」,而共同嘲弄、謾罵丁○○(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 第11欄,他4129卷第52-54 頁)。 ㈥於網友「江開翔」99年12月29日凌晨1 時14分發文留言下之 丙○○公然侮辱貼文:
網友「江開翔」於99年12月29日凌晨1 時14分貼文「這誰阿 ~~好醜唷~~」,丙○○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同日時29 分貼文回覆「妖魔鬼怪~全民公敵ㄌ!!!!」,而嘲弄、謾罵 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第6 欄,他4129卷第52頁)。 ㈦於網友「Chi-hung Chen 」99年12月29日下午3 時37分發文 留言下之丙○○共同公然侮辱貼文:
網友「Chi-hung Chen 」於99年12月29日下午3 時37分,以 嘲弄之公然侮辱犯意,於該網頁貼文「阿彌陀佛!!!!妖孽速 速前往西方... 」後,丙○○基於共同侮辱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4 時42分貼文「哈哈....光是念經沒有用,可能要灑些 童子尿驅邪唷!!! 」,經「Chi-hung Chen 」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貼文「驚!!! 道行真高... 」,丙○○於同日晚間11 時49分貼文「她早以修練千年成精了,1 般3 腳貓ㄉ道士~ 是收服不了她滴,所以老納特地開了超渡團就是希望藉由大 家ㄉ力量,1 起超渡這隻冥頑不靈ㄉ妖孽... 哈哈XD。」,



而以上開貼文對話方式,共同嘲弄、謾罵丁○○(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 第7 欄、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第18欄,他4129卷 第51-52 頁)。
㈧於壬○○99年12月30日上午6 時22分發文留言下之丙○○、 壬○○共同公然侮辱貼文:
壬○○於99年12月30日上午6 時22分基於與丙○○共同公然 侮辱丁○○之犯意,於網頁貼文「要現場出席?? ?? 那是不 是要請一百個道士,來收這隻超級大妖孽」,回應丙○○該 網頁活動後,丙○○接續上開公然侮辱及與壬○○共同公然 侮辱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貼文「1 百ㄍ可能 不夠收她1 隻老妖唷,太冥頑不靈ㄌ。」回覆壬○○,壬○ ○於同日傍晚6 時8 分貼文回覆「哇真糟糕==這樣的話,要 找姥姥幫忙。」、丙○○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貼文回覆「姥 姥跟她是同鄉ㄉ吧=..=。」、壬○○於同日晚間10時9 分貼 文回覆「姥姥人都比她好。」,而共同嘲弄、謾罵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第10欄,他4129卷第47頁)。 ㈨於「謝庭芳」99年12月30日晚間9 時30分發文留言下之丙○ ○公然侮辱貼文:
於網友「謝庭芳」於99年12月30日晚間9 時30分轉貼丁○○ 於伊MSN 狀態之記載「期末倒數作業牌排山倒海,case錢不 多不要找我:服飾畫×30、襯衫×3 、畫板×2 、服設×1 、電繪×11,力挽狂瀾中」後,丙○○基於公然侮辱犯意, 於翌日(31日)凌晨1 時13分貼文「現在連錢少ㄉ工作都不 廢找她ㄌ耶,喝西北風吧囂婆」,而以「囂婆」嘲弄、謾罵 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第13欄,他4129卷第35頁)。二、案經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告訴權時效部分:
㈠告訴人:①於101 年3 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 被告丙○○於「麵包」臉書上之貼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倒數2 則)對被告丙○○提起告訴,就其知悉該等貼文之時 間及過程證稱:其係於101 年1 月間在某SG社團與人吵架, 有人表示終於見到輔大傳奇,因其已約1 年未接SG之工作, 其遂猜想應係「麵包」臉書,經其於網路搜尋,於「麵包」 臉書始發現該等貼文等語(他1621卷第4 頁)。②嗣於同年 8 月31日告訴人檢附「超渡妖孽法會」網頁列印資料向同署 提起告訴,就其該網頁之時間及過程,除於告訴狀載明其係 於同年3 月間發覺該網頁資料外,並於偵訊證稱:因為對方 得罪一名攝影師,該攝影師將該活動告知其,讓其可瀏覽該



網頁資料等語(他4129卷第155 頁),依上開事證,尚難認 告訴人之告訴權已經罹於時效。
㈡被告丙○○雖辯稱:因告訴人於100 年間要告其友人「吳士 良」,其知悉後,於同年間就關閉該網頁,將整個活動刪掉 云云(本院卷第266 頁),被告壬○○雖以告訴人於103 年 3 月1 日對其與同案被告甲○○等人提起之民事起訴狀指責 其等「三年以來未曾道歉認錯」(本院卷第226 頁),而辯 稱告訴人於100 年間應已知悉「超渡妖孽法會」網頁內容云 云,其告訴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告丙○○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其於100 年間即將該網頁關閉並刪除之證據以 供調查,而被告壬○○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之告訴人上開用語 ,僅能證明告訴人認為被告壬○○其等自100 年於「超渡妖 孽法會」網頁為該等留言後,至其提起民事訴訟時止,未就 其等該等留言向伊道歉,是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告訴權已經 罹於時效云云,顯難採認。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 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 被告2 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268 、291 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 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丙○○、壬○○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其等於「超渡妖孽法 會」網頁上所為之各該貼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 諱(丙○○,偵4173卷第273-274 頁;本院卷第266-268 、 289-290 頁。壬○○,偵4173卷第55-56 、247-248 頁;本 院卷第163 反面、193 反面-194頁、267 反面),惟均矢口 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丙○○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丁○○對 其網友「麵包」有誹謗行為,其才開設「超渡妖孽法會」網 頁,供對告訴人行為有不滿之網友留言,該網頁係受其邀請 之網友始能至該網頁瀏覽,故該網頁為不公開之網頁,並不



構成公然侮辱云云(卷頁詳前)。壬○○辯稱:其雖不認識 告訴人丁○○,但聽過丁○○於SG業界之風評,其僅係單純 於「超渡妖孽法會」網頁回應被告丙○○留言,其未特別針 對何人云云(卷頁詳前)。經查:
㈠「麵包」於99年12月28日凌晨0 時13分於伊臉書警告告訴人 不要再繼續誹謗伊之發文後(他1621卷第92頁),被告丙○ ○於同日凌晨0 時37分於該發文下留言「上次還在l ㄍ老頭 子的fb上寫肉肉長1 堆文章罵我,真是他幹拎娘老機掰。」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第19欄,他1621卷第95頁),而「麵 包」網頁上另有「謝庭芳」等網友一同發文回應後,「謝庭 芳」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在「超渡妖孽法會」網頁之第一則 留言貼文回應「天哪吱吱你秒速開!!我笑死啦」(他4129卷 第89頁)等情,有上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查與被 告丙○○陳述其開設該網頁,係因丁○○對「麵包」為誹謗 言詞,且業界有很多人有相同經歷等語(本院卷第266 反面 頁),查係相符,是被告丙○○係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因不滿丁○○言行而於其臉書網頁上開設「超渡妖孽法會」 網頁,堪能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 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要旨參照)。 而所謂「多數人」情形,例如在有多數固定會員之團體開會 時,侮辱他人,而由該等特定會員共見共聞之情形(司法院 院字第2033 號解釋聲請文參照)。
㈢被告丙○○雖辯稱「超渡妖孽法會」網頁係不公開網頁云云 ,惟其亦坦承其係發送邀請訊息與其網友加入其「超渡妖孽 法會」網頁,其約邀請60幾名網友至該網頁(本院卷第26 6 反面、290 反面-291頁),而該網頁有64名網友於瀏覽該網 頁後,加入該活動之事實,亦有該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證( 他4129卷第10頁),是該網頁顯屬與被告丙○○友好之多數 網友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與有多數固定會員之團體開會 或集會之情形相當,依上開說明,該網頁顯已符合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被告丙○○辯稱該網頁係不公開云 云,顯難採認。
㈣語言即倫理、即公義。語言係主體面對在場或不在場他人之 溝通或訊息媒介,主體依循其語言,對於其語言指涉之該他



人負有絕對責任,依循該語言對於該他人外之第三者他人, 形成公義或倫理責任。主體依其語言擔負之絕對責任及公益 或倫理責任,形成侮辱、誹謗與公義言論之區別。查以: ⒈被告丙○○雖係因不滿丁○○對「麵包」有疑似誹謗行為而 開設「超渡妖孽法會」網頁,惟丁○○縱於 SG 業界有被告 丙○○辯稱之不當言行,而為同業知悉與詬病,且丁○○該 等言行,亦非不得提出供業界或相關當事人為評述或澄清, 然就被告丙○○、壬○○等人於面對丁○○時,仍不得以與 具體事實無關之出於詆毀、貶損丁○○之言語攻擊方式,嘲 弄、謾罵丁○○。是被告丙○○、壬○○就事實欄一、㈠至 ㈣、㈥至㈨所示之以「妖孽」、「鬼照片」、「用ㄌ臉會爛 」、「妖魔鬼怪」、「全民公敵」、「光是念經沒有用」、 「要灑些童子尿驅邪」、「修練千年成精」、「冥頑不靈ㄉ 妖孽」、「老妖」、「囂婆」等抽象謾罵、嘲弄丁○○,顯 屬公然侮辱之言詞;另就同欄㈤所示之以「混血猴」、「混 柬埔寨或越南」、「混泰國!?說不定下面還沒處理掉」、「 她去泰國完全無法生存」、「男人都比她每ㄌ」、「麗菁都 比他正」等就血統、性別、外貌為與具體事實無關之抽象謾 罵、嘲弄,更屬惡意詆毀、貶損他人人格之攻擊性言語,自 屬公然侮辱之言詞。
⒉起訴書雖就被告丙○○、壬○○於事實欄㈤所示之「混血猴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第36欄)、「混柬埔寨或越南」( 同表編號1 第19欄)、「混泰國!?說不定下面還沒處理掉」 (同表四編號4 )、「泰國應該生存不下去」(同表四編號 4 )、「麗菁都比他正」(同表四編號4 )之貼文、於事實 欄㈦所示之「光是念經沒有用,可能要灑些童子尿驅邪」( 同表四編號1 第18欄)之貼文,分別認屬個人對於外表美醜 之主觀判斷(起訴書第9 頁)、或戲謔、反諷或陳述自身心 情感受(起訴書第8 頁),認非屬侮辱言語,而予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諭知,惟起訴書除忽略上開各貼文分屬被告2 人 就各欄貼文之回應或對話之事實外,亦忽視該等貼文係專對 丁○○人身之未涉具體事實之單純攻擊性言詞,而已脫逸單 純戲謔而無攻擊性言詞之範圍,是起訴書就此部分發文,予 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屬無據,而此部分事實,與各欄發 文屬就同一發文之後續討論,顯屬被告2 人與網友同一發文 主題之接續討論,屬同一事實範圍,自應為審判範圍。 ⒊至於,被告壬○○雖辯稱其就事實欄㈤所示之貼文僅係單純 回應該活動,並未具體指明對象,且其不認識告訴人丁○○ 云云(本院卷第163 反面、193 反面-194、267 反面頁), 惟「超渡妖孽法會」網頁經被告丙○○貼有丁○○照片,且



依事實欄㈤、㈧所示之被告壬○○之貼文時序,被告壬○○ 顯明知該活動係針對丁○○,而其為同欄㈤所示之發文回應 ,顯係與被告丙○○同出於抽象謾罵、嘲弄丁○○之言詞, 是其就此所辯,自屬無據,
㈤綜上事證,被告丙○○、壬○○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罪。被告就同欄㈤、㈦、㈧所示之犯行,查係以與網 友「Chi-hung Chen 」、被告壬○○以貼文對話方式共同侮 辱丁○○,就該等對話貼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 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開設「超渡妖孽法會」網頁 及於該網頁上以單純回應網友或以與「Chi-hung Chen 」、 被告壬○○對話貼文方式,公然侮辱丁○○,雖有其有多數 貼文,惟該等貼文均屬出於公然侮辱丁○○之同一犯意,且 其嘲弄、謾罵之侮辱言詞,均屬相似,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 下之接續數舉動,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㈤、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與被告丙○○、 網友「Chi-hungChen」貼文對話方式共同侮辱丁○○,就該 等對話貼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就 該等貼文均屬出於公然侮辱丁○○之同一犯意,且其嘲弄、 謾罵之侮辱言詞,均屬相似,前後貼文時間相近,應認係出 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應僅論以一罪。
㈢起訴書就事實欄一各欄所示之未於起訴書附表二各欄所載、 於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之貼文,因與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對同一發文之後續討論,顯屬被告2 人 與網友同一發文主題之接續討論,屬同一事實範圍,自應為 審判範圍。
㈣爰審酌被告丙○○、壬○○之個人之素行、各自之動機、侮 辱言詞之侵害程度、2 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2 人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被告丙○○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 ,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被告壬○○於審理中,除否認犯行外,未對其 貼文有悔悟之意,尚難認其因本案而有所警惕,尚不宜予以



緩刑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下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被告丙○○於網 頁上之貼文,均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⒈於99年12月28日下午3 時19分貼文「其實大家都很正常~也 沒人像她在那邊耍心機惡鬥,她就是愛到處亂講別人壞話被 人家聽到,才會搞成這樣ㄉ~到底她ㄉcase啊,她根本沒啥 case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第2 欄,他4129卷第78頁 )。
⒉於99年12月29日凌晨1 時7 分貼文「不過會偷用別人ㄉ粉餅 唷。不過會偷用別人ㄉ粉餅唷苦主--- 林小蔓(噗ㄘ)」、 於99年12月30日凌晨1 時貼文「哈哈... 真ㄉ!!! 嘴秋就算 了ㄌ~還手腳不乾淨耶!!狗賊了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第5 欄,他4129卷第76頁)。
⒊於99年12月30日晚間8 時42非貼文「哈哈,最會靠造謠接ca se的不就她本人嗎」、「她ㄉ造謠ㄉ實力實在無比熊厚ㄝ!! ! 」、於同時48、52分貼文「它唯1 ㄉ專長就是造謠啊」、 「睜眼說瞎話ㄉ實力10分雄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第 12欄,他4129卷第42頁)。
⒋於100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25分貼文「真ㄉ... 下細景ㄟ。 」、於同年月2 日凌晨0 時27分貼文「其實它每接1 ㄍcase 都會惹毛1 ㄍ場傷所以通常它同1 ㄍ廠商只會接1 次。」(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第14、15欄,他4129卷第31頁)。 ⒌於100 年1 月2 日晚間11時29、58分貼文「她自己抽更大!! 連找人幫她收爛攤子代班~都要抽人家錢,超不要臉。」、 「直接扭斷她ㄉ頭ㄌ啦。」、於同年月4 日晚間10時11分貼 文「她常1 大早打電話叫人去代班~但都沒跟廠商說唷。還 會看到錢更多ㄉcase馬上放鳥錢少ㄉcase。有時找人去幫她 代班收爛攤子還要抽人家錢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第 16、17欄,他4129卷第31頁)。
⒍於100 年1 月4 日晚間10時18分貼文「發過她購物台見證的 經濟控訴,疤巴拉害她被導演當面瘋狂大幹繳,發1 ㄍ不會 講話的人來當見證是在搞什麼鬼!!好瞎。」(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 第18欄,他4129卷第38頁)。
⒎於99年12月28日晚間7 時47分貼文「從不擦粉... 那幹嘛偷 擦小蔓ㄉ粉餅啊?? ?狗賊偷用人家東西被抓掉... 丟臉死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第19欄,他1621卷第90頁)。 ⒏於99年12月28日凌晨0 時37分貼文「上次還在l ㄍ老頭子的 fb上寫肉肉長1 堆文章罵我,真是他幹拎娘老機掰。」(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 第19欄,他1621卷第95頁)。



㈡經查,上開㈠、⒈至⒍所示之貼文,均係被告丙○○於其發 起之「超渡妖孽法會」網頁上之留言,而上開㈠、⒎、⒏所 示之貼文,均係被告丙○○於網友「麵包」臉書網頁上之留 言,惟起訴書係就被告丙○○與網友對談之一連串對話中, 擷取被告丙○○上開貼文,未考量該貼文所處之前後語境, 即遽認該等貼文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惟該等各貼文,依起訴 書所擷取之上開貼文內容而言,查均屬被告丙○○就特定事 實之評述,除與公然侮辱犯行之要件有間外(亦即,依上開 貼文內容,顯難認屬未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性公然謾罵或嘲 弄),其各貼文之語境原因,查略如下:
⒈上開⒈所示之貼文部分,係網友「曾建智」與被告丙○○於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貼文對談後,「曾建智」貼文稱似乎SG 業界也是很複雜,被告丙○○始為該則貼文。
⒉上開⒉所示之貼文部分,被告丙○○始為該則貼文過程,詳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⒊上開⒊至⒍所示之貼文部分,查均係網友於「超渡妖孽法會 」網頁上轉貼丁○○於個人網頁上之工作經驗或代廠商徵人 訊息後,被告丙○○因而與網友為該等內容屬個人經驗或意 見之分享或評述。
⒋上開⒎所示之貼文部分,查係甲○○於「麵包」臉書上於99 年12月28日晚間7 時43分轉接丁○○於網路上之自我簡介履 歷,丁○○於該履歷記載「膚質極好,從不上粉底,當購物 台美白保養品MD也可以不擦粉底上鏡頭後,被告丙○○始為 該則貼文。
⒌上開⒏所示之貼文部分,查係「麵包」於伊臉書上指責丁○ ○向廠商造謠、誹謗其晃點其他廠商,公開要求丁○○停止 對伊及其他SG為該等造謠、誹謗行為,經網友甲○○、「王 心豬」、「Q Bo Elaine 」、「謝庭芳」等人貼文回應或分 享經歷,被告丙○○始為該則貼文。
㈢依上開各該貼文之前後語境,除無上開「妖孽」等單純嘲弄 謾罵言詞外,該等貼文,均屬被告就其親身經歷或所聽聞之 告訴人言行舉止所為之評述,而其所為該等評述,顯與告訴 人於該業界之人際交往上之相關訊息,該等訊息於被告等SG 業界或與告訴人欲行接觸交往者而言,並非屬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但書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之除外事項 ,而應認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情形,亦顯與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無涉 ,是就此部分行為,自難認構成犯罪。
㈣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上開發 文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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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