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216號
PCDM,104,易,1216,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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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07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20時 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2 支,從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新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MURO PETER(中文名:慕洛德)與 JUVIA CHARLES (中文名:朱維亞,均為索羅門群島籍)之 租屋處後,徒手打開置於MURO PETER房內電視機下方之櫃子 抽屜,著手搜尋財物欲行竊,惟旋遭甫返家之MURO PETER發 現,MURO PETER見狀立即將房門關上,並通知JUVIA CHARLE S 返家後出門報警,張家茂則趁隙將房門推開逃離現場而未 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查獲張家茂,並分別在其遺留在上址之 背包內及身上起出剪刀各1 支(共2 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 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MURO PETER、JUVIA CHARLE S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18至21 、32、33、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 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 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行竊時所攜帶之扣案剪刀2 支,均屬尖銳且質地堅硬之 金屬物(詳見偵查卷第35頁照片),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 自均屬兇器無疑,縱使被告未使用上開扣案剪刀為本件竊盜 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仍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加重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攜帶剪刀 侵入他人住處欲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 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行竊尚未得手即遭發現 而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剪刀2 支,雖均係被告本件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 且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 時分別陳稱:我是徒手開門進入,行竊時沒有使用工具,扣 案剪刀是我用來剪指甲用的,都放在包包裡,我是在警察來 時才拿在手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0、38頁;本院104 年度聲 羈字第309 號卷第5 頁反面;本院104 年9 月10日簡式審判 筆錄第3 頁),自難認扣案之剪刀2 支係供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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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