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213號
PCDM,104,易,1213,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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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21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麟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號)存摺壹本、印章壹枚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志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三」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謝志麟於民國104 年7 月前某日,將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小三」使用, 嗣「小三」(依卷證資料無法認定除「小三」之外別有他人 參與,起訴書誤載為「小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 正)於104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羅秀月,假 冒醫院向吳羅秀月訛稱其證件遺失被他人拿去請領醫療補助 云云,隨後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及檢察官之 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吳羅秀月佯稱其證件被拿去當人頭 帳號,須將其帳戶金錢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吳羅秀月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3萬元至謝志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小三」 撥打謝志麟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謝志 麟臨櫃提領43萬元後,謝志麟再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國小前 將上開43萬元交付予「小三」,謝志麟並獲得上開款項之百 分之一,即4,300 元之報酬;吳羅秀月復於同年月31日中午 12時30分許,將120 萬元匯款至謝志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謝志麟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1 本、印 章1 枚欲再臨櫃領款時,因銀行行員江美繪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謝志麟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提領,並扣得謝志麟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1 本、印章1 枚及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志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羅秀月、證人江美繪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被告手機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存摺1 本、印章1 枚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志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 罪事實已有載明,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三」之成年男 子對被害人吳羅秀月施以單一詐術行為後,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分2 次匯入款項,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認應論以接 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三」之成年男子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非法利 益,竟提供帳戶與「小三」共同假藉公務員名義,利用一 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偵辦案件程序未熟, 詐騙社會大眾,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提供帳 戶及取款車手,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犯罪情節較輕微 ,兼衡其前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油漆工、月



薪2 萬多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報酬、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審理中表明 願賠償被害人損害,惟因被害人要求一次給付43萬元故無 力負擔而未能調解,認被告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 本、印章1 枚及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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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