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109號
PCDM,104,易,1109,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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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05
號、76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煜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
陳俊煜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凌晨2 時47分許,騎乘其向不 知情之表弟陳韋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油永利加油站加油,繳付油 資新臺幣(下同)50元,並拿取電子發票離開後,將上開機 車停放路邊步行,行經王李萍之夫林源章所有位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之房屋,見該房屋1 樓窗戶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爬越上開房屋 之窗戶進入該房屋內,並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金屬製之鉗子作為工具,竊取屋內之銅製冷媒管及電線(包 括網路線路、電視線路、電話線路、插座配線及開關配線)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變賣予某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則花 用殆盡。嗣王李萍於103 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址 整理房屋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於上址房屋發 現陳俊煜遺失之上開加油站開立統一發票1 紙,而循線查悉 上情。
陳俊煜於103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見林恩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輕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之六角扳手作為 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1 面得手,並將之懸 掛於其所使用之引擎號碼4UE-025297號之輕型機車上(原車 牌號碼000-000 號,所有權人為陳韋志)使用。嗣林恩澤於 103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1 面( 業已發還予林恩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俊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26至2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 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 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 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至27 、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李萍證述(見偵字第7505號 卷第4 至5 、29至30頁)、證人陳韋志證述(見偵字第7617 號卷第6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505號卷 第15、16、17、18頁)、上開統一發票之照片(見偵字第75 05號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察職務報告書(偵字第7505號卷第6 、13至14、26之2 頁)、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偵字第7505號卷證物袋及本院 卷第23之1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至27 、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恩澤證述(見偵字第7617號 卷第4 至6 頁;見偵字第7505號卷第29至30頁)、證人陳韋 志證述(見偵字第7617號卷第6 頁)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表、查獲照片 (見偵字第76 17 號卷第7 、8 、9 至12、13、14頁),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堪以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且行竊時非必有人 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 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第3757號、76年度台上第2972號判決可參)。查 上開房屋,證人王李萍證稱其係居住其戶籍地址,而上開房 屋建成後尚在進行裝修之期間,其並未居住僅定期前往打掃



整理之情在卷(見偵字第7505號卷第4 至5 頁),是依上開 說明,上開房屋尚非住宅,併此敘明。又按,刑法所謂毀越 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 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22年度上字第454 號判例參見;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爬越上開房屋之窗戶入內行竊,當屬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係屬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基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以保障 被告防禦權,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竊財物約 略價值,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裝修冷氣為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害人王李萍林恩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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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