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74
、7724、7761、8470、89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政忠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審易字第239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本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手法,侵入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公寓內屬於住宅一部份之樓梯間及走廊,徒 手竊取如附表一所列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鞋款。 得手後即持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每雙約 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仁、林世宏、陳易衝、林芳鈺、許依萍、王玉梅、 張國宏、沈煜鈜、李明聰、林為彬、蘇治華、張廣葴、卓子 郁、楊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板橋及新莊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蔡政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告訴人 許世仁、林世宏、陳易衝、林為彬、蘇治華、張廣葴、卓子 郁、楊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錦花、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澤 、呂景益、證人朱麗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世仁、林世宏、陳易衝、林為彬、蘇治 華、張廣葴、卓子郁、楊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錦花、證 人即被害人張文澤、呂景益、證人朱麗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 行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2張、附表一編號4 至12所示 犯行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8張、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 示犯行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 張、附表一編號15至16 所示犯行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1張及告訴人楊瑄遭竊 鞋款之照片4 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構成要 件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 盜罪者,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 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 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 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至12、13至14、15至16所 為,固係於同日在同一公寓樓梯間內接連為多次竊盜行為, 然各該遭竊之住戶係屬不同樓層,彼此各有獨立之管領權且 明顯可分,被告各次竊盜行為即難謂有何於客觀條件上無從 割裂觀察之情事,且被告亦供承其進入公寓內逐層竊取住戶 放在門口的鞋子乙情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7724號卷第5 頁),其主觀上亦知悉財物分屬於不同被害人管領支配甚明 ,則被告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與前揭判例意旨 所指之「侵害同一法益」之要件不符。是本案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6各次所為,均係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而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故被告所 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齡,手腳健全,並無飢寒交迫、窮困 潦倒或體殘、精障或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之值憫可 宥之情,且前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 ,仍為貪圖非分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未因先前之 偵審程序而知警惕,且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其所為除造 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廚師、月收入約3 萬元、與妻離異尚有一女待扶養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尚未賠償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附表一編號1 │蔡政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附表一編號2 │蔡政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附表一編號3 │蔡政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附表一編號4 │蔡政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附表一編號5 │蔡政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6 │附表一編號6 │蔡政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7 │附表一編號7 │蔡政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8 │附表一編號8 │蔡政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9 │附表一編號9 │蔡政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 │附表一編號10 │蔡政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1 │附表一編號11 │蔡政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2 │附表一編號12 │蔡政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3 │附表一編號13 │蔡政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4 │附表一編號14 │蔡政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5 │附表一編號15 │蔡政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6 │附表一編號16 │蔡政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告訴人或│竊得物品 │手法 │備註 │
│號│ │ │被害人 │ │ │ │
├─┼────┼──────┼────┼─────┼───────────┼────────┤
│1 │104 年1 │新北市三峽區│告訴人 │鞋子3 雙 │騎乘其女友朱麗所有之車│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 │月19日23│長泰街 │許世仁 │(約5,800 │牌號碼8FV-001 號普通重│號1 │
│ │時48分許│ │(78巷24│元) │型機車至新北市三峽區長│ │
│ │至翌(20│ │號8 樓)│ │泰街附近,乘新北市三峽│ │
├─┤)日凌晨│ ├────┼─────┤區長泰街78巷24號、41巷├────────┤
│2 │0 時3 分│ │告訴人 │鞋子1 雙 │39號、41巷41號之公寓大│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 │許 │ │林世宏 │(約3,000 │門未鎖之機會,侵入前開│號2 │
│ │ │ │(41巷39│元) │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左│ │
│ │ │ │號2 樓)│ │列告訴人置放於住處門口│ │
├─┤ │ ├────┼─────┤之鞋子,得手後以塑膠袋├────────┤
│3 │ │ │告訴人 │鞋子1 雙(│包裝,即駕車離開現場。│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 │ │ │陳易衝 │約1,000 元│嗣再持往新北市三重區重│號3 │
│ │ │ │(41巷41│) │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每│ │
│ │ │ │號4 樓之│ │雙300 元價格售予不知真│ │
│ │ │ │1) │ │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得款│ │
│ │ │ │ │ │項均花用殆盡。 │ │
├─┼────┼──────┼────┼─────┼───────────┼────────┤
│4 │104 年1 │新北市三峽區│告訴人 │鞋子2 雙 │騎乘其女友朱麗所有之車│即起訴書附表五編│
│ │月20日凌│介壽路1 段 │王玉梅 │(約4,000 │牌號碼8FV-001 號普通重│號3 │
│ │晨0 時10│276 巷108 弄│(19號6 │元) │型機車至左列社區,乘該│ │
│ │分至30分│社區 │樓) │ │社區公寓大門未鎖之機會│ │
├─┤許 │ ├────┼─────┤,侵入該公寓樓梯間,徒├────────┤
│5 │ │ │告訴人 │鞋子1 雙 │手竊取左列告訴人置放於│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林為彬 │(約1,500 │住處門口之鞋子,得手後│號1 (起訴書誤載│
│ │ │ │(19號7 │元) │以塑膠袋包裝,即駕車離│為104 年1 月20日│
│ │ │ │樓) │ │開現場。嗣再持往新北市│下午8 時許) │
├─┤ │ ├────┼─────┤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
│6 │ │ │告訴人 │鞋子2 雙 │場,以每雙300 元價格售│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蘇治華 │(約2,000 │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號2 (起訴書誤載│
│ │ │ │(21號2 │元) │,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為104 年1 月20日│
│ │ │ │樓) │ │ │下午8 時許) │
├─┤ │ ├────┼─────┤ ├────────┤
│7 │ │ │告訴人 │鞋子1 雙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
│ │ │ │沈煜鈜 │(約1,390 │ │號5 │
│ │ │ │(21號3 │元) │ │ │
│ │ │ │樓) │ │ │ │
├─┤ │ ├────┼─────┤ ├────────┤
│8 │ │ │告訴人 │鞋子1 雙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
│ │ │ │許依萍 │(約5,000 │ │號2 │
│ │ │ │(29號3 │元) │ │ │
│ │ │ │樓) │ │ │ │
├─┤ │ ├────┼─────┤ ├────────┤
│9 │ │ │告訴人 │鞋子1 雙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
│ │ │ │張國宏 │(約1,500 │ │號4 (起訴書誤載│
│ │ │ │(29號5 │元) │ │為104 年1 月20日│
│ │ │ │樓) │ │ │下午8 時許) │
├─┤ │ ├────┼─────┤ ├────────┤
│10│ │ │告訴人 │鞋子1 雙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張廣葴 │(約2,000 │ │號3 (起訴書誤載│
│ │ │ │(31號6 │元) │ │為104 年1 月20日│
│ │ │ │樓) │ │ │下午8 時許) │
├─┤ │ ├────┼─────┤ ├────────┤
│11│ │ │告訴人 │鞋子1 雙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
│ │ │ │林芳鈺 │(約2,500 │ │號1 │
│ │ │ │(39號2 │元) │ │ │
│ │ │ │樓) │ │ │ │
├─┤ │ ├────┼─────┤ ├────────┤
│12│ │ │告訴人 │鞋子4 雙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
│ │ │ │李明聰 │(約8,000 │ │號6 │
│ │ │ │(41號7 │元) │ │ │
│ │ │ │樓) │ │ │ │
├─┼────┼──────┼────┼─────┼───────────┼────────┤
│13│104 年1 │新北市板橋區│被害人 │NIKE運動鞋│行經左列地點,見成都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月24日凌│成都街71巷 │張文澤 │2 雙 │71巷6 號、8 號之公寓大│號1 │
│ │晨2 時44│ │(6 號8 │(約35,000│門未鎖,即侵入該公寓樓│ │
│ │分許至3 │ │樓) │元) │梯間,徒手竊取左列被害│ │
├─┤時18分許│ ├────┼─────┤人置放於住處門口之鞋子├────────┤
│14│ │ │被害人 │Timberland│,得手後以塑膠袋包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呂景益 │休閒鞋1 雙│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再持│號2 (起訴書誤載│
│ │ │ │(8 號7 │(約5,000 │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為104 年1 月24日│
│ │ │ │樓) │元) │之跳蚤市場,以每雙300 │上午3 時55分、新│
│ │ │ │ │ │元價格售予不知真實姓名│北市板橋區成都街│
│ │ │ │ │ │年籍之人,所得款項均花│71巷6號7樓) │
│ │ │ │ │ │用殆盡。 │ │
├─┼────┼──────┼────┼─────┼───────────┼────────┤
│15│104 年1 │新北市新莊區│告訴人 │NIKE運動鞋│騎乘其女友朱麗所有之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
│ │月26日23│後港一路94巷│卓子郁 │1 雙 │牌號碼8FV-001 號普通重│號1 (起訴書誤載│
│ │時53分許│之畢卡索社區│(13號3 │(約7,000 │型機車至左址社區,乘該│為新北市新莊區後│
│ │至翌(27│ │樓) │元) │社區公寓大門未鎖之機會│港一路94巷11號7 │
│ │)日凌晨│ │ │ │,侵入前開公寓樓梯間,│樓) │
├─┤0 時21分│ ├────┼─────┤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置放├────────┤
│16│許 │ │告訴人 │NIKE運動鞋│於門口之鞋子得手,得手│即起訴書附表三編│
│ │ │ │楊瑄 │2 雙 │後以塑膠袋包裝,即駕車│號2 (起訴書誤載│
│ │ │ │(11號7 │(約3,000 │離開現場。嗣再持往新北│為新北市新莊區後│
│ │ │ │樓) │元) │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港一路94巷13號3 │
│ │ │ │ │ │市場,以每雙300 元價格│樓) │
│ │ │ │ │ │售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 │
│ │ │ │ │ │人,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