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13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鐘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耀鐘與陳伯儒、陳偉多為同住新北市○○區○○路0 段 0 巷00○0 號2 樓,但各自居住於不同房間之鄰居關係,於10 4 年6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陳偉多之房間內,因陳伯 儒持手機報警一事,王耀鐘欲找陳伯儒理論,見陳伯儒躺在 陳偉多之床鋪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陳伯儒拉下床鋪後 ,先以徒手握拳方式毆打陳伯儒之頭部,再持該房內木棍 1 枝毆打陳伯儒之身體、四肢,造成陳伯儒受有頭部外傷、眼 緣瘀腫、兩側眼窩眶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陳偉多報警到場處 理,並當場扣得木棍1 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伯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王耀鐘已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伯儒、證人陳 偉多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4年9月2日亞病歷字第 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及檢傷照片5張、告 訴人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物、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7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4頁,偵查卷第72頁至第 83頁反面、第10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妨害公務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98年12月7 日確定,甫 於99年10月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另因毆打同居上址鄰居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4 年4 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解決問題,反徒手毆打並以 持木棍攻擊告訴人,犯罪手段、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眼緣瘀腫、兩側眼窩眶骨骨折等傷勢,顯然欠缺 對他人身體、健康權之尊重,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 均顯有不足,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一切損失,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 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係陸軍兵工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尚可、獨自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參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及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扣案之木棍1 枝,雖為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工具, 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為告訴人友人所有,此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自無從於本案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