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
執聲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宏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簡宏宇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緩 刑2 年,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 104 年1 月21日,故意另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 7 月13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處拘役50日、40日, 應執行拘役80日,於104 年8 月2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 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2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
三、查受刑人簡宏宇於102年9月29日20時45分許,因遭警員攔檢 盤查而心生不滿,當場先後以「幹你娘」及「幹你娘老機掰 」等語辱罵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經警員準備合力制止 其行為之際,竟又以徒手揮打、腳踢之方式,攻擊推擠警員 ,除造成多名警員受傷外,同時亦導致警員所領用職務上掌 管之密錄器(攝影機)吊帶斷裂後掉落於地面而損壞,以及 警用小電腦背帶斷裂而損壞,上揭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330 號判決,認受刑人簡宏宇犯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施強暴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罪及同法第140 條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罪,分別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支付損 害賠償金各1 萬5 千元予林佑宗、郭子源、董懷方及趙彥威 ,其給付方法如下:自103 年5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按月於
每月之15日前各給付5 千元予林佑宗、郭子源、董懷方及趙 彥威,已於103 年6 月4 日確定。詎簡宏宇於緩刑期內即10 4 年1 月21日凌晨4 時40分許,因細故與家人發生爭吵,經 警員到場處理出聲喝止,簡宏宇心生不滿,當場以「他媽的 」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復以其身體朝警員撞擊, 經警欲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時,簡宏宇以「他媽的」、「 幹你娘」等語再度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與警員互相 拉扯,而造成警員受傷,前揭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04 年7 月 13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認受刑人簡宏宇犯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施強暴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 條前段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分別處拘役50日、40日,應 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4 年8 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1 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約半年,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 求,即再犯罪質相同之妨害公務案件,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給 予緩刑而知所警惕,其一再故意犯妨害公務之罪,並非偶蹈 法網,其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然不足,足徵受刑人具 有相當之惡性,毫無悔悟心理,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