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立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立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立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確定在 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5 月9 日,其另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 年6 月5 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 第236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7 月9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誤自新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 。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4 年10月3 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 萬元,於102 年11月7 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 緩刑期內即104 年5 月9 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7 月9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為論罪科刑暨緩刑之宣告,已知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乃法律嚴 格禁止之行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同類之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犯行,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 意,復斟酌其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暨其反社會性等情,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 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 等功能,足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