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327號
PCDM,104,審訴,1327,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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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誠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
5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陳柏誠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陳柏誠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開所犯四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 ,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 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足認其素 行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 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據為己有, 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殊非輕微,亦徵 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又飛車徒手搶奪落單女子之財物,非



僅令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 懼與陰影,對社會治安與秩序業已產生重大之危害,足見其 惡性非輕,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皆無特別可原之處,又收受贓 物非但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 礙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所為 皆屬不該,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 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 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暨收受贓物罪所宣告之刑,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搶奪 二罪所宣告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54號




被 告 陳柏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誠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1次、11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甫於102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而為下列犯行:
陳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 月1日1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沈 民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無 人看管,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逃 逸。
陳柏誠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於104年4 月1日20時30分許, 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275巷口時,見唐米奇背後背著 包包行走在路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搶奪犯意,騎乘機車靠近唐米奇,趁唐米奇不及防備之際 ,出手搶奪唐米奇背在背後之背包(內有新臺幣1000元及聖 經數本)1個得手,旋騎乘機車逃離。
陳柏誠復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於104年4月1 日20時43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時,見高沁瑩右 手拿著藍色曼谷包行走在路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機車靠近高沁瑩,趁高 沁瑩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高沁瑩拿在手上之藍色曼谷包 (內有護身符、佛珠、隨身碟、小記事本、彰化銀行信用卡 1張、錢包、紅色小袋子)1個得手,旋騎乘機車逃離。 ㈣陳柏誠於104年3 月28日21時16分許至104年4月3日22時40分 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遇到真實姓名人籍均不詳 之成年友人「鱸魚」後,明知「鱸魚」持有之悠遊卡及金色 般若波蘿蜜多心經卡各1 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均為朱鳳 玉所有,於104年3月28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 路3段221巷口遭不明機車騎士搶奪),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自「鱸魚」處收受上開物品而持有之。




㈤嗣沈民富、唐米奇高沁瑩及朱鳳玉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民富、唐米奇高沁瑩及朱鳳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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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柏誠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沈民富於警詢時之指│告訴人沈民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訴 │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述│
│ │ │時、地失竊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唐米奇於警詢時之指│告訴人唐米奇於上開犯罪事實㈡│
│ │訴 │走於道路上,遭被告騎乘機車自│
│ │ │其背後搶奪背包之事實。 │
├──┼────────────┼──────────────┤
│ 4 │告訴人高沁瑩於警詢時之指│告訴人高沁瑩於上開犯罪事實㈢│
│ │訴 │走於道路上,遭被告騎乘機車自│
│ │ │其右側搶奪手提包之事實。 │
├──┼────────────┼──────────────┤
│ 5 │告訴人朱鳳玉於警詢時之指│告訴人朱鳳玉所有之手提包於上│
│ │訴 │㈣所述時、地遭搶奪之事實。 │
├──┼────────────┼──────────────┤
│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述 │
│ │張 │ 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 │
│ │ │ 實。 │
│ │ │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 │
│ │ │ 時、地,搶奪告訴人唐米奇
│ │ │ 背包之事。 │
│ │ │3、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述 │
│ │ │ 時、地,搶奪告訴人高沁瑩 │
│ │ │ 手提包之事。 │
├──┼────────────┼──────────────┤
│ 7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告訴人沈民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面報表 │H-016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
│ │ │開犯罪事實㈠所述時、地失竊後│
│ │ │,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




│ │ │前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8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告訴 │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㈢、│
│ │人高沁瑩及朱鳳玉) │㈣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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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