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287號
PCDM,104,審訴,1287,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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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家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謝家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3 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0日以94年度 訴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79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㈠又於98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21日以98 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再於99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5 日以 99年度訴字第29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 年12月6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8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訴 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 刑,復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 4 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1月1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 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4 年5 月12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4 年5 月13日4 時 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 起訴書略載為於前揭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 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翌(13)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趙學剛之住 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趙學剛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淨重0.0630公克,驗餘淨重0.0625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2.7200公克,驗餘淨重共2. 7198公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3 組及殘渣袋3 個等物 (趙學剛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復經警採集謝家蓁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家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5 月28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T0000000號)、104 年7 月2 日台生技藥字第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 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 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 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 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3 組及殘渣袋3 個等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為趙學剛



所有而非其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 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 (淨重0.0630公克,驗餘淨重0.0625公克)及白色偏黃結晶 2 包(合計淨重2.7200公克,驗餘淨重共2.7198公克)經送 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然上開毒 品並非自被告身上所查扣,而是同時遭查獲之另案被告趙學 剛所有,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判決宣告沒收 銷燬,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足參,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 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 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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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