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259號
PCDM,104,審訴,1259,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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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 ),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蔡明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弄00號3 樓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在相同地點,又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其煙霧 ,而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2 月26日凌晨1 時45分許 ,蔡明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重陽橋三重端時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 當場在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 包,始查悉 上情。
㈡其又於103 年4 月13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及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 103 年4 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蔡明樺因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鼎昇快炒店犯毀損、傷害等案件,為警逮捕 後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因而查獲。 ㈢復於103 年4 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 弄0 號4 樓之友人沈富民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 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相隔約半小時後, 旋又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 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15日晚間23時許,蔡明樺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蔡明樺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 6 月3 日起至104 年12月2 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 意更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0039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案件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前揭緩 起訴處分復因此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41 號撤銷乙 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載之各次施用毒品提起公訴,於法要無不合(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其先後於103 年2 月26日、同年4 月13日 、同年4 月15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均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3日、103 年4 月18日、103 年5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代碼對照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偵查卷第22頁、第94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偵查卷第62頁、第8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974 號偵查卷第 38頁、第108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經 送驗結果,均為海洛因,前者合計淨重10.34 公克,合計驗 餘淨重10.3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6.56公克;後者淨重0.392 公克,驗餘淨重0.3909公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物,則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前者淨重1.374 公克,驗餘淨 重1.3738公克,後者淨重1.428公克,驗餘淨重1.4278 公克 之事實,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4月2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及103年5月2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暨扣案物品照片8 張附卷供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 1658號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第9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偵查卷第52頁、第92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偵查卷第66 頁 、第71頁、第110 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3 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6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供陳其各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等情明確,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施用時 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略載為「103 年4 月14日11時2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26小時內之某時」、「103 年4 月16日2 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期間內」、「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 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又被告先後3 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 球均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該些玻璃球均已經不 在等情明確,暨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皆不 併為沒收之宣告。再者,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自被告 身上扣得之其餘物品,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另警方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自同在現場 之涂嘉洧、沈富民陳裕仁等人身上扣得之各式毒品、注射 針頭、吸食器等物,亦均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實並



無關連,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均不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蔡明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所載 │第1 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蔡明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所載 │第2 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蔡明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所載 │第1 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蔡明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所載 │第2 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5 │如犯罪事實欄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蔡明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所載 │第1 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犯罪事實欄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蔡明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所載 │第2 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成分 │應處理情│備註(扣案日期) │
│ │及外觀型態 │ │ │形 │ │
├──┼──────┼───────────┼─────┼────┼───────────┤
│1 │粉塊狀 │2 包(合計淨重10.34 公│檢出第一級│沒收銷燬│103 年2 月26日(見臺灣│
│ │ │克,合計驗餘淨重10.32 │毒品海洛因│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6.56│成分 │ │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偵查│
│ │ │公克) │ │ │卷第92頁) │
├──┼──────┼───────────┼─────┼────┼───────────┤
│2 │淡褐色粉塊 │1 包(淨重0.392 公克,│檢出第一級│沒收銷燬│103 年4 月13日(見臺灣│
│ │ │驗餘淨重0.3909公克) │毒品海洛因│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 │ │成分 │ │年度毒偵字第642 號偵查│
│ │ │ │ │ │卷第92頁) │
├──┼──────┼───────────┼─────┼────┼───────────┤
│3 │潮解狀之淡褐│1 包(淨重1.374 公克,│檢出第二級│沒收銷燬│同上 │
│ │色結晶塊 │驗餘淨重1.3738公克) │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成分│ │ │
├──┼──────┼───────────┼─────┼────┼───────────┤
│4 │白色結晶塊 │1 包(淨重1.428 公克,│檢出第二級│沒收銷燬│103 年4 月15日(見臺灣│
│ │ │驗餘淨重1.4278公克) │毒品甲基安│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 │ │非他命成分│ │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偵查│
│ │ │ │ │ │卷第110 頁) │
├──┼──────┼───────────┼─────┼────┼───────────┤
│5 │空氣槍 │2 把 │ │與本案犯│103 年2 月26日(見臺灣│
│ │ │ │ │事實無關│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 │ │ │,故不併│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偵查│
│ │ │ │ │為沒收之│卷第17頁) │
│ │ │ │ │宣告 │ │
├──┼──────┼───────────┼─────┼────┼───────────┤
│6 │空氣槍 │1 把 │ │同上 │104 年4 月13日(見臺灣│
│ │ │ │ │ │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




│ │ │ │ │ │偵字第642 號偵查卷第46│
│ │ │ │ │ │頁) │
├──┼──────┼───────────┼─────┼────┼───────────┤
│7 │折疊刀 │1 支 │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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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