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803號
PCDM,104,審簡,803,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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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80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遠
選任辯護人 黃仕瀚律師
      戴維余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許清順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
132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1行「央請 與之有犯意聯絡丁○○先以世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世展 公司)名義,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票號JN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同)9 萬5,000 元支票購酒」之記載,應 更正為「央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丁○○先以世展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世展公司,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丁○○之女許維 珊)名義,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票號JN0000000 、 金額新臺幣(下同)9 萬5,000 元之支票購酒」;第14至17 行「指示不知情之正興公司副工程師王景洽以『部隊安裝及 性能測試』名義製作採購審核報表,經採購及申請單位主管 核章後,向正興公司提出申請用8 萬8,820 元以支應上揭購 酒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 年11、12月間某日,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正興公司辦公室,指示不 知情之正興公司副工程師王景洽以『部隊安裝及性能測試』 名義製作採購審核報表,再循正興公司內部之公文作業程序 交予採購室,經採購室及申請單位主管核章後,向正興公司 提出申請8 萬8,820 元以支應上揭購酒費用」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第1 項)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正興公 司副工程師王景洽以「部隊安裝及性能測試」名義製作採購 審核報表,再透過不知情之正興公司員工許筑雯偽造製作報 價單範本及「TX100-1 自動變速箱測試標準(範例)」交付 正興公司作為請款之用,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所犯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 未遂2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並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 人為購買威士忌 酒作為私人飲宴或贈送協力廠商之伴手禮,竟共同以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向正興公司請款,其行為均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己○○大學畢業、被告丁○○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被告2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被告己○○ 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邁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 ;另被告丁○○亦為家中經濟來源,尚有中風之父親及4 名 就學中之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4 頁),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 屬未遂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正興公司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係檢察官尚未發現犯行時 ,被告己○○就主動請求被告丁○○不要請款,應有刑法第 27條中止犯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26條前段之障礙未遂犯 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分,端在應依經驗法 則加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 礙,為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 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



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 遂犯,反之,如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 之心理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 外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 一定之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 發生者,方屬中止未遂犯,縱非出於犯意之拋棄,或事實上 另有外部物質上之妨礙存在而為行為人所不及知者,仍不失 為中止未遂犯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89 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己○○指示不知情之王景洽製作之上開正興公司採購審 核報表係於102 年11月28日製作並完成審核流程;另被告2 人欲用以購酒之世展公司支票係於102 年11月30日開立;渠 等透過不知情之許筑雯向正興公司請款後,正興公司於102 年12月4 日核發交貨通知單,許筑雯即於102 年12月6 日開 立啟福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己○○,此有上開正興公司之採購 審核報表、交貨通知單、世展公司之支票、統一發票影本各 1 份附卷可憑,而啟福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即因另案遭搜 索,足認被告己○○係因啟福公司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搜索始暫緩向正興公司請款,難認被告2 人係出於己意 而中止其結果之發生,本案應屬障礙未遂,是上開被告2 人 辯護人所辯,殊無足採。
五、被告己○○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己 ○○刑度。惟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雖為法院依 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 參)。查被告己○○為本案犯行之當時,尚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低度刑為1,000 元罰金,是本院就 被告上揭犯行,業已斟酌再三而量處前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 ,核無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 、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32號
被 告 己○○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仕瀚律師
陳鼎駿律師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係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電工)發



電廠經理,並受該公司指派支援關係企業乙○○○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正興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發電機買賣維修業務;丁○○係啟福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啟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配偶吳璧嫣 )實際負責人。己○○於民國102年11月間為購買100瓶威士 忌酒,供其私人宴請或送予協力廠商作為伴手禮之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央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丁○○先以世展 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世展公司)名義,開立彰化商業銀行 東林口分行票號JN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5,000 元支票購酒,己○○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明知正興公司並無向啟福公司採購CM21變速箱安裝及性能 測試,竟為向正興公司詐領前開購酒款項,偽立「CM21變速 箱安裝及性能測試」名義,指示不知情之正興公司副工程師 王景洽以「部隊安裝及性能測試」名義製作採購審核報表, 經採購及申請單位主管核章後,向正興公司提出申請用8 萬 8,8 20元以支應上揭購酒費用,復交付報價單範本及「 TX100-1 自動變速箱測試標準(範例)」予不知情之許筑雯 (丁○○之女),要求許筑雯按渠指示製作上揭文件交付正 興公司作為請款之用,使正興公司採購室人員誤認本案為真 ,辦理核銷事宜並核發本案交貨通知單予啟福公司,足生損 害於正興公司辦理核銷單據之正確性。許筑雯於接獲前述交 貨通知單後,遂開立票號QC00000000、金額9萬2,610元統一 發票欲交予己○○完成核銷,然因102 年12月12日啟福公司 因另案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己○○始暫緩向 正興公司請款而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己○○於調查局詢│1.其為中興電工經理,並受該公司│
│ │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指派支援關係企業正興公司之發│
│ │。 │ 電機買賣維修業務。 │
│ │ │2.坦承正興公司並無向啟福公司採│
│ │ │ 購CM21變速箱安裝及性能測試,│
│ │ │ 為詐領購酒款項,偽立「CM21變│
│ │ │ 速箱安裝及性能測試」名義,指│
│ │ │ 示不知情之正興公司副工程師王│
│ │ │ 景洽以「部隊安裝及性能測試」│




│ │ │ 名義製作採購審核報表,向正興│
│ │ │ 公司提出申請上開款項。 │
├──┼──────────┼───────────────┤
│ 二 │被告丁○○於調查局詢│1.伊為啟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問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伊有配合己○○向正興公司詐領│
│ │ │ 款項,開立支票及發票為其購酒│
│ │ │ ,己○○再偽立「CM21變速箱安│
│ │ │ 裝及性能測試」名義,伊再提供│
│ │ │ 報價給正興公司,使己○○得向│
│ │ │ 正興公司提出申請用以支應購酒│
│ │ │ 費用。 │
├──┼──────────┼───────────────┤
│ 三 │證人正興公司副工程師│被告己○○有指示其以「部隊安裝│
│ │王景洽於調查局及本署│及性能測試」名義製作採購審核報│
│ │偵查中之證述。 │表,經採購及申請單位主管核章後│
│ │ │,向正興公司提出申請8萬8,820元│
│ │ │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即中興電工副總經│伊雖於正興公司採購審核報表核章│
│ │理李良章於調查局及本│,惟不知道己○○明知正興公司並│
│ │署偵查中之證述。 │無向啟福公司採購CM21變速箱安裝│
│ │ │及性能測試,為詐領購酒款項作為│
│ │ │私人之用,偽立「CM21變速箱安裝│
│ │ │及性能測試」名義,指示王景洽以│
│ │ │「部隊安裝及性能測試」名義製作│
│ │ │採購審核報表,經採購及申請單位│
│ │ │主管核章後,向正興公司提出申請│
│ │ │用8萬8,820元以支應上揭購酒費用│
│ │ │等情事。 │
├──┼──────────┼───────────────┤
│ 五 │證人許筑雯於調查局及│1.被告己○○有交付報價單範本及│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TX100-1自變速箱測試標準( │
│ │ │ 範例)」予伊,要求伊按其指示│
│ │ │ 製作上揭文件交付正興公司作為│
│ │ │ 請款之用。 │
│ │ │2.其於接獲正興公司交貨通知單後│
│ │ │ ,遂開立票號QC00000000、金額│
│ │ │ 9萬2,610元統一發票欲交予潘世│
│ │ │ 遠完成核銷。 │




├──┼──────────┼───────────────┤
│ 六 │1.世展公司102年11月 │丁○○為配合己○○向正興公司詐│
│ │ 22日轉帳傳票、世展│領購酒款項,開立票號JN0000000 │
│ │ 公司票號JN0000000 │、金額9萬5,000元之支票,己○○│
│ │ 、金額9萬5,000元支│再偽立「CM21變速箱安裝及性能測│
│ │ 票影本各1份。 │試」名義,指示不知情王景洽以「│
│ │2.啟福公司「CM21變速│部隊安裝及性能測試」名義製作採│
│ │ 箱安裝及性能測試」│購審核報表,向正興公司提出申請│
│ │ 報價單影本1份。 │用以支應上揭購酒費用,復交付報│
│ │3.正興公司採購審核報│價單範本及「TX100-1 自動變箱測│
│ │ 表影本1份。 │試標準(範例)」予不知情之許筑│
│ │4.正興公司交貨通知單│雯,要求許筑雯按渠指示製作上揭│
│ │ 影本1份。 │文件交付正興公司作為請款之用。│
│ │5.啟福公司票號QC3936│ │
│ │ 5912發票及「TX100 │ │
│ │ -1自動變速箱測標準│ │
│ │ (範例)」影本各1 │ │
│ │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及丁○○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月18日公布,於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 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 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核被告己○○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修法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請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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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展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