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翔
彭于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三各編號時間欄有關「103 年11月15日」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102 年11月15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經查:本案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均應為「102 年 11月15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載為「103 年11月15日 」,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予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