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620號
PCDM,104,審簡,1620,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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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選明
      許致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96號
),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選明許致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李選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致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參拾陸顆、限注牌參片、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參個、監視器螢幕壹臺、現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 稱意圖,即期望之意,屬目的犯,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 圖為已足,並不須實際上已經得利或參與分配利益,亦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以,核被告李選明許致祥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 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間,既有上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共同以 同一營利之目的,聚集多數人在上址租屋處,使賭客間對賭 財物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二罪 名,然其二人行為既僅有一個,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 許致祥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係智識思慮 俱屬正常之人,且前均已因賭博案件,而各受有如犯罪事實 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其二人素行已非良善,復不知悔改,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皆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 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許致祥 雖有前揭累犯加重事由,然其既係被告李選明所僱佣擔任賭 場清注之工作人員,被告李選明則為該賭場之主持人及主要 獲利者,是被告李選明之犯罪情節較諸被告許致祥為重,兼 衡諸其二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與手段、行為



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3 6顆、限注牌3片、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 螢幕 1臺,皆係被告李選明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而現金新 臺幣37,000元,則為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二 人供認明確,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396號
被 告 李選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致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選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 犯)。許致祥前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賭博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揭2 罪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8 月 1 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李選明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佣許致祥李選明經 營之賭場內負責清注工作,其等2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選明自104 年3 月 23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24)凌晨2 時許為警查獲止, 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呂黃素娥(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租屋處作為 賭博場所,李選明除在前揭租屋處裝設監視設備以過瀘進出 人員,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供經其允許進 入前揭租屋處之賭客賭博財物,賭法為4 位賭客輪流做莊, 每位賭客各拿4 支牌,由莊家與其他3 家對賭,並以天九牌 之特定組合及點數大小為輸贏依據,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 取賭金,若點數小於莊家,下注之賭金即全歸莊家,李選明 就賭客贏得之賭金,每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可抽取300 元 之抽頭金以牟利,許致祥則在前揭賭博場所內負責清注。迨 於104 年3 月24日凌晨2 時許,員警持同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前揭地點進行搜索,除查獲賭客江清嚴、黃天助、吳美 惠、吳順和、陳彥宏、廖一仲呂芳禮吳慶明林秀慧洪茂森鄒慶鈞呂志祥林軒全丁訓民陳福梓、鎖富 華、闕淑芬李阿秀游美珠吳順治曹桂娥廖棕煌鄭智圓楊曹童許家菘盧錦松郭坤煌黃萬年、李玉 英等29人,正在前揭賭博場所內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當 場扣得李選明所有之天九牌2 副、骰子36顆、限注牌3 片、 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3 個、監視器螢幕1 臺、抽頭 金3 萬7,000 元及賭資28萬4,500 元(前揭29名賭客及渠等 之賭資等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選明於警詢及偵│被告李選明坦承於前揭時間│
│ │訊時之供述與自白 │,向不知情之呂黃素娥承租│
│ │ │前揭地點作為賭博場所,提│
│ │ │供給經被告李選明允許進入│




│ │ │之賭客,以天九牌方式進行│
│ │ │賭博,被告李選明並以每日│
│ │ │2,000元僱用被告許致祥在 │
│ │ │上開賭場擔任清注工作,且│
│ │ │對賭客收取抽頭金以營利。│
├──┼──────────┼────────────┤
│ 2 │被告許致祥於警詢及偵│被告許致祥坦承受以每日2,│
│ │訊時之自白 │000 元受被告李選明僱用,│
│ │ │在前揭賭場擔任清注工作之│
│ │ │事實。 │
├──┼──────────┼────────────┤
│ 3 │證人呂黃素娥於警詢及│被告李選明向證人呂黃素娥
│ │偵訊時之證述 │承租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
│ │ │段399 巷98弄8 之1 號房屋│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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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賭客江清嚴、黃│證人即賭客江清嚴等29人於│
│ │天助、吳美惠、吳順和│前揭時間,有至前揭地點,│
│ │、陳彥宏、廖一仲、呂│以「天九」方式賭博財物,│
│ │芳禮、吳慶明林秀慧│且被告被告李選明係現場負│
│ │、洪茂森鄒慶鈞、呂│責人並有抽頭,而被告許致│
│ │志祥、林軒全丁訓民│祥則在現場負責清注之事實│
│ │、陳福梓、鎖富華、闕│。 │
│ │淑芬、李阿秀游美珠│ │
│ │、吳順治曹桂娥、廖│ │
│ │棕煌、鄭智圓楊曹童│ │
│ │、許家菘盧錦松、郭│ │
│ │坤煌、黃萬年李玉英│ │
│ │等29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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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被告2 人於前揭時間,有在│
│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前揭地點,經營賭場營利之│
│ │表、賭客一覽表、現場│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18張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 人 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處斷。另被告許致祥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天九牌2 副、骰子36顆、限注牌3 片、監視器主 機1 臺、監視器鏡頭3 個、監視器螢幕1 臺及抽頭金3 萬70 00元,均為被告李選明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此業據 被告李選明供承在卷,是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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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