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581號
PCDM,104,審簡,1581,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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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正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有關「第6838號判決」之記 載應更正為「第6839號判決」、第27行有關「長元街36弄」 之記載應更正為「長元街98巷36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洪正輝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 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 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 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 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 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 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 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 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 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 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
被 告 洪正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 第3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 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 所,嗣於90年6月29日期滿前未經撤銷上開保護管束,視為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通 緝到案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2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7年7月21日因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 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最高法院以99年 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3663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因贓物案件,經同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與上開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2月13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弄00號警方執行臨檢, 在現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等物,乃將在現場之陳麒 、王志強、林明典仝祐嘉



郭賢聖(以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偵辦) 、洪正輝等人帶回警局採尿送驗,洪正輝鑑驗結果測得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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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正輝之自白│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被告洪正輝涉犯施用第二級│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 │
│ │C0000000號)及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重分局查獲毒品按│ │
│ │鍵被移送者姓名、│ │
│ │代碼對照表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 │表、全國施用毒品│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案件紀錄表、受觀│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
│ │察勒戒人毒品及前│ │
│ │科紀錄簡列表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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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