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285號
PCDM,104,審簡,1285,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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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244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志維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於本 案構成累犯)。㈢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再 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上開㈡至㈢所示之數罪 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 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14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於104 年4 月15日凌晨1 時 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警查獲),為警緝 獲到案,其遂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上開犯行, 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志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 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且依 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 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 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 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 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0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 第19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 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 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 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緝獲後,前往警局製作警 詢筆錄,此時警方雖知悉被告具有毒品前科素行,然當場 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任何證據等情, 是當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部分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 警方追問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 頁),又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時間為104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本院前 揭所認略有不同,但警詢時所陳述之施用時間尚屬因個人 體質、體內新陳代謝、施用劑量、方式、頻率等因素而於 前開函文所認可從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容許誤差時限 以內,且其施用方式、地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 一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 之意,而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 ,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 向警員申述本件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 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 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 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 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 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 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 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 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其犯罪後主動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 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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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