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211號
PCDM,104,審簡,1211,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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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忠
      張誌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
57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至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誌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至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8年11月3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9年2 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4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100 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誌恩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0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甫於101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一)於104 年2 月5 日1 時許,張誌恩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至忠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時,見侯財宗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均 登記在全鴻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由張誌恩在旁把風,而張至忠則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接續 砸破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自用大貨車之車窗(所涉毀損罪嫌部 分均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置放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之打 石機1臺及置放於上述自用大貨車上之打石機2臺,得手後旋 即離去。(二)張誌恩張至忠於同日2 時40分許,駕車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321巷之涵洞時,見林景昌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且車窗未關,認



有機可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由張誌恩在旁把風,而張至忠則伸手進入車內開啟車門, 再徒手竊取置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電動工具1 臺,得手 後2 人再行離去。嗣因侯財宗林景昌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至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被告張誌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侯財宗於警詢時、被害人林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於上開 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2 次竊盜犯 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2 人所為前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再查被告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被告2 人先 前分別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 不知警惕,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侯財宗 ,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是被害人侯財宗之損 失亦已獲減輕,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2 人所受財產損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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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鴻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