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 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佳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佳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4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 )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51、3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於94年間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再於94年間,因過失致死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㈣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3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㈣之數罪刑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㈤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8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再於99年間,因施用 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而上開㈥、㈦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 1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㈧另於100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而上開㈧、㈨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54號 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賴佳銘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朋友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上某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吸 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經警方拘提到案,復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 年2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和平路上某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吸食器內, 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4 年2 月 17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該署採尿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佳銘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6 月27 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 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07281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 2 年7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7281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卷第71頁、第74頁),復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 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經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1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 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289 號卷第2 頁、第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 、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㈢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 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 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 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 ,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益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均堪採信。
㈣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被告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 觀察勒戒處分,嗣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51、328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間判決處刑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 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件 所犯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 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且被告為供施用前而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 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 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 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 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表示依法 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拘提到案 後,經警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乃供稱:最後一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102 年5 月間云云,顯未向警 方坦承有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 至偵查中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該犯罪事實;至 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室接受採尿時,並未主動向觀護人供承有為事實欄二、 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迄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 始坦承該次犯行,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亦由前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 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該犯罪事實,故 被告就本件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 62 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另被告為本件2 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